【案情经过】
原告胡X与被告常XX系亲戚关系。2010年起,常XX因经营某公司资金周转,陆续向胡X借款。2016年8月26日,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胡X借款24万元,约定月利息0.2分,常XX作为法定代表人全程对接。2022年9月22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成立由常XX、常XX组成的清算组,常XX任负责人。清算组明知胡X为已知债权人,却未向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清算公告。同年11月7日,二被告作出虚假记载“债务0万元”的清算报告,并于11月22日完成公司注销登记。2023年4月20日,常XX通过微信向胡X配偶胡X甲转账1万元,双方同意抵扣本金。剩余借款经多次催告未果,胡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借款本金23万元及保全费。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其一,原告胡X是否具备合法债权人主体资格,以及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其二,被告常XX、常XX作为清算组成员及股东,是否应对胡X的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三,被告常XX以清算及注销材料中签名非本人所签、对清算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并免除其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收据及常XX自认,可认定胡X与某公司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胡X系已知债权人。常XX后续还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清算组未依法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导致胡X债权未获清偿,且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清算组成员及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常XX的抗辩,法院指出,清算事由发生时,股东系法定清算义务人。常XX作为股东及监事,应对公司负债及未依法清算的后果有合理预知。虽鉴定证实签名非其本人所写,但工商登记材料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无论实质或形式角度,其均负有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常XX、常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X支付赔偿款23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