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自2020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位于某市某区某路的某项目供应建筑材料。2021年9月,双方补签买卖合同,约定采购EPS板等产品,数量以实际收货为准,结算以签字盖章的结算单为准。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某乙公司某项目部于2025年4月出具结算单,确认总供货金额为47.8万余元。被告此前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4.3万余元,剩余33.5万余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5万余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被告辩称在证据属实的情况下愿意承担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冻结被告名下存款33.5万余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原告支出保全费两千余元、担保费一千五百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管理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结算单确认总货款为47.8万余元,扣除已付的14.3万余元,被告尚欠33.5万余元。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33.5万余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担保费,因合同未约定且非必要支出,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3.5万余元及利息(以33.5万余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余元、保全费两千余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