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邓XX诉称,某建设公司将某县某乡灾后重建住房项目分包给尕XX,尕XX又将198套住房建设工程口头分包给邓XX。邓XX组织施工完工后,对方仅支付225万余元,尚欠百万余元,故起诉要求某建设公司、尕XX支付工程款477万余元及利息损失。尕XX在辛小平律师的协助下答辩称,其从未承包或分包该工程,与邓XX无经济往来。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等亦否认与尕XX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经调查查明,案涉劳务实际由某劳务公司承包,判决某劳务公司支付邓XX105万余元,驳回对尕XX等的诉请。邓XX与某劳务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围绕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新证据展开激烈质证。
【争议焦点】
1. 某建设公司及尕XX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2. 案涉劳务费的实际支付主体如何认定;
3. 邓XX实际承包的房屋套数及剩余劳务费具体数额;
4. 涉案工程劳务作业是否包含装修部分及增加工程量劳务费的认定;
5. 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邓XX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无法直接证明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尕XX,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尕XX不承担责任。某建设公司亦非劳务发包方。某劳务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应承担支付义务。关于装修及增加工程量,邓XX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且部分费用实为牧户自筹款,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某劳务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主张,法院认定一审依职权调取证据及追加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劳务公司需支付邓XX105万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