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一公司先后签订水泥及钢绞线买卖合同,为某工程提供供货服务,合同总金额暂定分别为2007万余元和1443万余元。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最终结算总价为3137万余元。然而,被告某工程公司一公司多次逾期付款,导致原告经营困难,不得不通过贷款维持运营,产生巨额利息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及向相关部门信访投诉,双方多次签订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完全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3万余元,并要求其唯一股东某工程公司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主张贷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法院管辖权。被告抗辩称原合同约定了极低的违约金标准,且最后一份付款协议重新约定了管辖权,法院仅能审理该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其二,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贷款损失与本案无关联,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三,被告某工程公司集团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其已建立独立财务制度并提供审计报告,财产与子公司相互独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格式条款明显不符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法院认定双方末次结算后,被告应自结算盖章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支持按LPR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贷款利息损失,法院认为原告贷款金额远超履约必要,不予认定。对于股东连带责任,因被告某工程公司集团提交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财产独立,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工程公司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5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