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张X诉称,2020年3月,被告某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其提出借款150万元。同年4月1日,原告通过本人名下某银行的银行卡,以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全额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行:某银行某分行,账号:XXXX XXXX XXXX XXXX)。双方随后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年利息为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偿还本息50万元,于2022年3月8日偿还本息50万元,于2023年4月28日偿还本息1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8万余元及自2023年4月29日起算的利息(每日利息146余元,至2023年5月11日的利息为1900余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张X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委托山东齐鲁(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刘琳律师等作为诉讼代理人应诉。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受诉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合法的管辖权。原告张X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但在庭审审查阶段,法院对管辖权问题进行了严格审查。法院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中的乙方即为被告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属于协议管辖范围,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经法院进一步核实,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住所地以及原告起诉时填写的被告实际经营地址,均不在受诉法院所在的某区辖区范围内。因此,受诉法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尊重和执行。由于被告某公司的住所地及原告起诉填写的经营地址均不在受诉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确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张X的起诉。同时,法院决定将已收取的1万余元案件受理费退还给原告张X。法院同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起上诉。通过刘琳律师等代理人的专业应对,成功促使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维护了被告的合法程序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