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沈X从事饲料销售,被告某公司从事饲料代加工,双方长期合作,由沈X提供配方委托某公司代加工。2023年10月,沈X委托某公司购买2024年5月至9月的豆粕200吨,约定单价为3600元/吨。双方通过微信确认点价后,沈X于同年10月10日向某公司工作人员转账7.2万元,附言“豆粕定金已转”,对方回复确认收到200吨定金。此后,因豆粕市场价格下跌,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分歧。2024年9月,某公司催告沈X提货,沈X则要求某公司提供向油厂采购豆粕的合同回执,某公司拒绝提供并坚持要求沈X补足全款提货。沈X认为某公司未实际采购豆粕且拒不退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返还7.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800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案涉款项是否应当退还。某公司辩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沈X支付的7.2万元性质为定金。某公司主张,因豆粕价格波动,其已提前锁定价格及数量,但沈X在市场价格下跌后故意违约,未按约要求加工饲料,导致其利益受损,故定金不应退还。沈X则坚持双方为委托代购关系,要求某公司提供采购合同回执,否则应全额退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沈X委托某公司代购豆粕并支付7.2万元,定金合同成立。根据双方历史交易习惯,某公司在使用代购豆粕加工饲料后应反馈用量及剩余情况,并在当期款项中扣除。但在2024年5月至9月期间,某公司未按此习惯执行,且未举证证明已按约定购买并交付200吨豆粕,案涉定金未实际使用。因此,沈X要求返还7.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法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退还沈X定金7.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驳回沈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余元由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