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采购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食品,双方通过后台网站对账结算。合同约定原告需缴纳3万元保证金,从首次结算货款中扣除。在业务往来中,被告通过扣款形式收取了该保证金。2022年2月至6月,原告根据结算周期分批供货,双方每月15日前完成对账,被告应于下下月底前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开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各期货款。经对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67万余元。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万余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返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被告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认定;二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与起算时间;三是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25份结算单及发票,法院确认被告结欠货款金额为167万余元;原告主张的未出账单供货金额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法院酌定按LPR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并根据各期结算单的应付款日期分段起算。因被告严重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3万元保证金。
据此,法院判决: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采购框架合同》于2022年11月2日解除;二、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167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某公司保证金3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万余元,由原告负担四百余元,被告负担九千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