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间,原告李某与被告某装饰公司发生买卖往来,某装饰公司陆续向原告采购地板、踢脚线、玻璃胶等装饰材料。原告提供的多份签售单显示,上述材料货款金额共计3.7万余元,且签售单上均加盖了某装饰公司公章。经双方核算,某装饰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7万余元。在多次催要期间,某装饰公司支付了七千余元,剩余3万余元货款一直拖欠未付,直至公司关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装饰公司支付货款3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某装饰公司成立于2023年3月7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孟某为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案外人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系孟某母亲,孟某同时担任该案外人公司的监事。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 涉案货款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二被告共同辩称,从原告证据来看,材料的实际使用方为案外人某装饰公司,因此应由材料实际使用方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同时,被告孟某认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 被告孟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签售单中对品名、规格、价格、金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某装饰公司在上述签售单中均加盖了公章,表明其对签售单约定内容予以认可,理应依据签售单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某装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孟某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装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孟某作为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独立,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某装饰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货款3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孟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余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