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王XX诉称,其自2012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在被告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公司保卫、日常具体事务以及停产期间的厂房租赁等事项。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职工债权,包括2015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拖欠工资(主张每月工资三千余元及二百元电话费,或2016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拖欠工资);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共计六十九万余元;赔付其代为支付给门卫人员的工资,并按照破产法律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某公司管理人辩称,管理人进驻被告厂区后,经调查当时厂区门卫系案外人某公司的保安人员,并未见到原告在厂区工作。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管理人无法确认。从被告公司的工资发放流水来看,亦无原告的相关记录。管理人据此出具了职工债权异议审核通知书,以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债权。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XX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当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向原告承担支付拖欠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其受被告管理并提供劳动,而被告管理人则从现场人员核查、财务工资流水以及原告自认等多个维度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系根据案外人马XX的安排进行工作,而马XX原系被告某公司以及案外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为关键的是,原告在因单位财物被侵害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先后明确陈述其系案外人某公司的员工,为该公司工作。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用人单位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并非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退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