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8年1月,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一某建筑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等工程机械在某大学某学院项目施工,由原告配备操作人员,合作期限至项目施工完成。经结算,截至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83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经查,被告一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郭XX为时任唯一股东,被告三薛X为现唯一股东,原告要求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1. 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合同于2019年8月终止,原告2024年起诉已过三年诉讼时效。
2. 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被告辩称原告实际系与他人合伙,且欠款无有效证据支持。
3. 被告二、被告三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公司财产独立,且股东已变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一租赁机械的事实。被告一现场施工人员张X签字的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被告一承担。经核算,扣除已付款项及油款,被告一尚欠原告租赁费79万余元,构成违约,应支付该款项及逾期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法院认定被告一于2022年10月的付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未过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系合伙关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股东连带责任,因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郭XX、被告三薛X在作为唯一股东期间,均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一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某建设公司租赁费79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二郭XX、被告三薛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