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缪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劳动人事助理。
上诉人缪XX与被上诉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缪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缪XX系XX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缪XX)在工作期间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XX公司)的工作安排及岗位调动,如乙方违反,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对乙方进行辞退……实行综合工时制及计件制,乙方的计件制基本工价为0.28元/支、年度奖0.03元/支,任务为600支/天……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5日终止……。缪XX在XX公司处工作期间,XX公司每月以发放生活费方式支付其部分工资,剩余工资年终结算。根据XX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缪XX的总收入为36032元;缪XX同意将2013年1月工资抵销养老保险费。
XX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开始春节放假至同年2月18日(正月初九)结束,2月19日开始上班,缪XX于2月19日到XX公司报到。同年2月26日,XX公司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缪XX,将对缪XX工作岗位进行调动,调动后的岗位为粗抛光和攻丝,并要求缪XX接到通知的2月27日上午7时30分报到上班,不来上班视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缪XX于同年2月27日起未再到XX公司上班,双方也未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后缪XX诉至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持其仲裁请求。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以缪XX依据2012年30-35万支曲轴的生产任务计算其全年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缪XX仅凭XX公司出具的“通知”而认为XX公司已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裁决对缪XX的请求不予支持。缪XX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7259元;2、XX公司支付赔偿金45208元。
原审诉讼过程中,法院前往XX公司实地勘察,并对磨床工种及抛光工种分别向相关人员进行了了解。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13年2月5日到期,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缪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月5日后继续在XX公司上班,从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XX公司在“通知”中明确全年总收入不低于2012年的收入,并要求缪XX于2月27日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视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XX公司发出通知的行为,应视为XX公司有与缪XX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缪XX未按期前去公司报到并上班,应视为不同意与XX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在“通知”中将缪XX的工作岗位从磨床操作调整为粗抛光和攻丝工作应认定为XX公司基本维持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缪XX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关于缪XX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厂方确保35万支工件的工作任务……,法院经审核,在劳动合同中如此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企业的生产情况,并确保2012年30~35万支曲轴的生产任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特签订如下劳动用工合同:……。”法院认为该内容应认为是2012年度单位的生产目标,不应认定是对保底工资的约定,如是对保底工资的约定,则应体现在劳动合同相应条款中(第3条是对工资计算的约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公平的原则,如果当年度确因各种可能的原因致业务量不足,仍然按此目标计算工资,在缪XX年收入远远超出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下,则对XX公司明显不公平,违背了公平原则,故法院对缪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缪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缪XX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缪XX负担。
上诉人缪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8年8月1日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2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担任精磨工工作,公司确保每年35万支工件的生产任务,工资按计件制0.31元/支计算。而被上诉人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量的生产任务,致使上诉人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收入仅为36032元,与合同约定的工资相差18218元,且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3年1月、2月的工资9041元未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27259元。双方劳动合同至2013年2月5日到期,到期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在公司工作,2013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称公司岗位调动将粗抛光及攻丝两岗位调整为一人生产,并要求上诉人于次日至被上诉人处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否则将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擅自加重上诉人的工作负担、降低工资待遇,并且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双倍经济补偿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共计4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XX公司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拖欠上诉人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5日到期,但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因春节放假,故公司将上诉人合同期内实做应付工资全部付清。上诉人诉称按企业目标计算工资,违背劳动法按劳取酬的原则,于法无据。春节后,公司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现状适当调整产品结构,对相关工种进行整合,并承诺与上年提供相同的劳动不低于上年工资,双方因调整工作岗位发生争议,上诉人从2月19日起连续多天与公司管理人员纠缠,上诉人一天也未参加劳动,又不肯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无奈公司只能书面告知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拒不上岗,视为自动放弃工作,企业不能因该流水作业岗位缺岗而停止生产,只能重新招用他人。按照规定,公司并无过错,无需支付赔偿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缪XX主张的工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XX公司计算上诉人缪XX工资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缪XX的工资系计件制工资;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结合企业的生产情况,并确保2012年30~35万支曲轴的生产任务”的表述,但该条款不能视为系对上诉人缪XX保底工资的承诺或约定,因企业生产任务会受到市场供求、生产设备等多种因素影响,上述条款应仅仅是被上诉人XX公司对企业全年生产目标的大致确定,上诉人缪XX以此条款要求被上诉人XX公司给付相应工资报酬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缪XX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对于上诉人缪XX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尚未续订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缪XX在合同到期后仍然向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XX公司未能及时与上诉人缪XX续签劳动合同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向上诉人缪XX发出了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缪XX到公司报到上班,并告知其如不来上班视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缪XX未能按通知要求到被上诉人XX公司报到上班,可视为其不同意与被上诉人XX公司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同时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上诉人缪XX的工作岗位调动存在不合理性,而被上诉人XX公司并未单方主动作出解除或终止上诉人缪XX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此上诉人缪XX主张被上诉人XX公司给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缪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马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