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农民。
被告于X,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X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X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于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19时20分,王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91公里1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驶入104国道于X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0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3500元(误工期3个月,每月4500元)、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2个月,每月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159.77元。对损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X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X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的保单信息是否真实有效,如果核实无误,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就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认为原告驾驶没有经过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原告没有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故我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于X主要责任过重;3、就具体的赔偿问题,在质证时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9时20分,原告王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91公里1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驶入104国道于X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于X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及事实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0日出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0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159.77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例档案一份、住院用药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809.77元。
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在东光县XX工作,有固定收入,月工资4500元,误工时间3个月,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为13500元。
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李XX的身份证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以证明李XX在河北XX公司工作,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费每月按3000元计算,护理期2个月,为6000元。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及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就其治疗费用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提供的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临时医嘱中的住院天数并不连续,存在挂床情况,其误工期及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王XX的误工证明及三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工资表应有工资财务章及相应负责人的签字或签章,且其误工证明也没有相应的盖章及签字,从工资表的字迹来看系一人所为且没有相应工人的手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我公司只认可其实际住院天数的误工期并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对原告妻子李XX的误工证明及三份工资表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质证意见。护理期间应为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于X质证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对住院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期间及误工费有异议,应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护理人李XX的护理期有异议,应按照实际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例档案、住院用药明细表客观真实,应当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第五根肋骨骨折,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809.77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东光县XX工作,但不能证明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对其误工费应当按照相近行业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全年按365天计算,平均每天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一处肋骨骨折误工期应为30-40日,本院酌情认定为40日,误工费为89元/日×40日=356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李XX系原告之妻,在河北XX公司工作,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相近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全年按365天计算,平均每天109元,护理期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7天,护理费为109元/天×17天=1853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且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50元,原告住院17天,即50元×17天=850元。
另查明,被告于X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成,实际车主为于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于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X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0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3560元、护理费185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72.77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于X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27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XX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09.77元、误工费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85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72.77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于X医疗费垫付款27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于X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