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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4)献民初字第141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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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女,194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孔XX,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孔XX,男,1957年10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孔XX之父。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负责人黄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X,河北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X与被告孔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起诉的中国XX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上一级机构中国XX公司作为被告主动应诉,本院依法变更中国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013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孔XX驾驶冀JXXX车沿南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南XX路段,由于躲避其他车辆,与右侧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刘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239元。


二、被告孔XX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1400元(已垫付6904元)。


三、被告孔XX为原告刘XX多垫付的5504元(6904元-1400元)由本院从本调解书第一项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孔XX。


四、原告刘XX因本次事故再产生的损失不得再向被告孔XX、中国XX公司主张权利。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孔XX予以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陈XX


  • 2014-06-26
  • 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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