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XX,女,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被告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严XX与被告陈XX、XX公司、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义、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2009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陈XX驾驶豫LXXX号出租车在市人民路水利医院门口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重伤,身体多处骨折、严重脑震荡,住院52天,至今尚未痊愈。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LXXX号出租车系XX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康复费等计162672.24元。
被告陈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XX已垫付14483.87元应当减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被告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豫LXXX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只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请求过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陈XX雨天驾驶豫LXXX号出租车沿漯河市XX自西向东行驶至水利医院门口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严XX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严XX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0XXXX710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严XX无责任,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XX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左耾骨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盆骨骨折。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症治疗后,2009年7月14日,原告严XX被转往漯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漯河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严XX左耾骨骨折、骨盆骨折、头皮下血肿,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在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后,原告严XX于2009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52天。原告严X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冯XX护理,经查,冯XX系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马家岩项目部工作人员,月工资1800元。但原告未提供另一陪护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
另查明,住院期间,原告严XX共花费医疗费29710.03元,被告陈XX垫付14483.87元,原告严XX实际花费15226.16元,原告严XX和被告陈XX对以上费用均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就原告严XX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了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被原告严XX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后续治疗费9500元。
又查明,原告严XX住源汇区建设路,系城镇户口。豫LXX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XX,挂靠在被告漯河市XX公司名下,在被告XX公司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豫LXXX号出租车原告严XX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严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严XX于此交通事故无责任,豫LXXX号出租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原告严XX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三责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XX和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严XX主张医疗费29710.03元,被告陈XX在庭审时称垫付14483.87元,原告严XX认可,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5226.16元,有双方提供的票据在卷佐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因原告严XX实际住院52天,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9512.85元,因原告自住院至定残之日共287天,误工费实际应为11300.7元(按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2元/年÷365天×287天),原告请求误工费超出11300.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人护理费624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一位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身份情况,应以一人护理为准,护理费应为2868.6(1655/月÷30天×52天),对原告请求护理费超出2868.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8级伤残支付残疾补偿金86229.36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实际构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应以九级伤残计算伤残补偿金为57488元(按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2元/年×20年×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9500元,由司法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20元;原告请求康复药费415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XX各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300.7元、护理费2868.6元、营养费52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补偿金574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交通费520元共计84257.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公司在承保的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XX医疗费5226.16元及后续治疗费9500元共计14726.16元;被告XX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14483.87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被告XX公司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XX人民币94257.3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XX人民币14726.16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XX人民币14483.87元。
四、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被告XX公司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50元由原告严XX负担1210元、被告陈XX负担2340元,被告漯河市XX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陈XX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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