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罗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严XX。
委托代理人:梁广宙,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XX实习人员。
原告孙X诉被告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广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广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3年9月2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主张原告的岗位为人事主管,其工作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对此,被告提交了:证据一、原告的入职登记表和员工转正考核表,其中载明原告的职位为人事专员。证据二、人事岗位职责,其中包括“办理员工入职、转正、签订劳动合同、调动、离职等相关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
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提交了:证据一、广东XX公司的招聘人事专员的网络招聘信息。证据二、QQ聊天记录。证据三、李XX的证言和李XX的参保记录,李XX到庭陈述:其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6月在被告处任红酒客服,其在职期间被告没有向员工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看到有其他同事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人事专员,主要工作是负责招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招聘信息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作为人事专员其工作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人事岗位职责并无落款日期,无法证实该职责的制订时间。被告亦未提供原告代表公司与其他员工所签订劳动合同等证据来佐证原告其工作内容确实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这一内容。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
(三)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被告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四)劳动者的工资构成: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100元+午餐补贴200元+不固定提成构成。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
被告主张原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应发工资除2013年11月为4605元外,其余月份均为4300元,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300元、4024.92元、4329.92元、4024.92元、4056.12元、4056.12元、3872.12元、3956.12元、4056.12元。对此,提交了: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对此,提交了:工资条、银行转账记录。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核查,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实发金额相吻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与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工资条的数额并不相符,原告对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表,该表所载明的原告工资数额与双方对工资构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中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五)离职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随意无故降低其职务和工资标准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此,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邮寄单。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该通知,且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离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故降低职务和工资标准、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降低其职务和工资标准的情形,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6月23日。
(七)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万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万元;4、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工资4367元;5、2013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6896元。
(八)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1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2605.72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万元;2、被告支付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000元、经济赔偿金1万元;3、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19日工资4367元;4、被告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补偿金689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离职时2014年6月的工资尚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工资,被告同意支付,经核算,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应发工资为4333.8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789.63元(4333.89元÷21.75天×14天)。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在被告入职后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494.63元(4300元+4605元+4300元×6个月+2789.63元)。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年休假。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未满12个月,不符合在被告处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XX公司支付给原告孙X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2789.63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XX公司支付给原告孙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494.63元;
三、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越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人民陪审员 崔 萍
书 记 员 黄 娟
梁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