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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余XX与余XX、余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2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X。


原告:余XX。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XX,浙江XX律师。


被告:余XX。


委托代理人:余XX,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余XX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郑XX。


被告:余XX。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涛,浙江XX律师。


原告许XX、余XX诉被告余XX、余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郑XX,被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余XX到同村的被告余XX旧房拆除工地做工,下午6时许,房屋围墙突然倒塌致余XX被压身亡。余XX是被告余XX叫去做工的。事故发生后,由于两被告之间相互指认系对方责任,未能就余XX死亡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有关部门及村委调解,被告余XX支付了60000元预付款给原告,同时约定由人民法院裁决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9285.50元。扣除已付60000元,应付26928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原件)、淳安县XX火化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余XX死亡的事实。


证据2、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淳安县汾口镇寺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原件,立案时已提供),拟证明余XX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许XX、余XX。


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以及余XX死亡的事实。


被告余XX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30000元为宜;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陈述与事实基本符合,但有几点补充:1、被告余XX拆旧工程是承包给被告余XX的,2012年8月14日,被告余XX的妻子余XX和其哥哥一起到被告余XX家,谈妥承包问题,费用为1600元,拆完支付,第二天被告余XX就组织人员开始拆除房子,拆除工具和任务都是被告余XX安排的,下午6时左右,拆除的墙壁倒塌导致余XX死亡。


被告余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致),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余XX死亡的事实。


证据2、收条2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余XX已向原告预付款项60000元的事实。


证据3、法院依被告余XX申请向淳安县公安局汾口派出所调取的2012年8月15日该所对余XX、胡XX、余XX、余XX、郑XX、余XX的询问笔录6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汾口派出所公章),拟证明被告余XX与被告余XX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余XX与受害人余XX之间系雇佣关系。


被告余XX答辩称:1、涉案拆除的旧房是大队茶房,该旧房非余XX的旧宅。2、余XX是被告余XX的妻子,是她与其哥哥要余XX去叫人的,余XX只是根据他们的要求叫人去拆房,根本不是承包。3、由于受害人余XX先拆墙底的不当操作才导致墙壁倒塌致其死亡的。4、余XX非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调解的当事人,因此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余XX的诉请。


被告余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3项证据,被告余XX均无异议,被告余XX对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3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余XX叫余XX去拆房的事实。本院对余XX在拆除被告余XX旧房的过程中被压死及余XX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许XX、余XX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余XX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余XX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两证据均不能证明余XX是被被告余XX叫去做工;被告余XX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是根据调解协议书上的约定,但是被告余XX并没有参与到调解协议中去,不能代表被告余XX的意见。本院对余XX在拆除被告余XX的旧房过程中被压死及被告余XX已经预付原告6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根据被告余XX的申请,本院向淳安县汾口派出所调取的余XX、胡XX、余XX、余XX、郑XX、余XX的询问笔录。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由于原告当时不在事发现场,是事后听说,因此对事故发生过程没办法确认核实。从笔录反映,原告不清楚8月14日是否有人联系过余XX,但是原告知道是8月15日早上被告余XX到原告家去叫余XX的,余XX是被叫去做工才导致被压身亡,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请法庭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核对。被告余XX对余XX、胡XX、余XX、余XX、郑XX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余XX笔录中的部分陈述有异议,笔录第二页第十行:“余XX的老婆余XX和他哥哥余XX到我家来,他们两个叫我帮余XX家拆旧房子,旧房子是她家以前买来的村委旧茶厂,叫我一天拆好”等不是事实。被告余XX的妻子与其哥哥是到被告余XX家里去,但不是叫被告余XX去叫人拆房子,也没有说一天拆好。而是说拆房工作包给被告余XX,安全工作也由被告余XX负责,拆好房子给被告1600元报酬。被告余XX认为国家机关的证据要高于其他证据。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一、笔录没有体现是被告余XX叫余XX去做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说是被告余XX叫余XX去做工应由原告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原告认为余XX是受雇做工,但没有明确是受雇于谁,现场做工是谁指挥。现场确实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和措施,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余XX笔录中提到,房东是余XX,他把拆房工作承包给被告余XX。但是房子并不是被告余XX的,他只是业主。第四、被告余XX的笔录是在医院重症监护室做的,没有与外界联系,因此他的这份笔录是最客观的,应予以采信,笔录中既没有提到谁去叫余XX做工,也没有提到承包问题。笔录中有提到是被告余XX的妻子余XX和他哥哥去被告余XX家,没有提到被告余XX。综合余XX、胡XX、余XX、余XX、郑XX、余XX6人的笔录,结合当事人的庭审笔录,本院对被告余XX与被告余XX直接商定拆房工程款1600元,死者余XX参与被告余XX家拆房工作系由被告余XX组织、安排,拆房工具大部分由被告余XX提供;被告余XX、死者余XX没有拆房相应资质、工地上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受害人余XX在拆房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等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余XX因拆除旧房,与被告余XX协商,口头约定将旧房承包给被告余XX拆除,工程款为1600元。之后被告余XX雇佣了余XX等人于2012年8月15日开始进行拆除工作。在当天下午的施工过程中,一堵墙倒塌,余XX不幸被压死。施工过程中,工地上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余XX在拆房过程中存有操作不当行为,被告余XX、死者余XX都未经过专业的拆房培训。事故发生后,被告余XX向原告支付款项60000元。另查,原告许XX系死者余XX之妻,原告余XX系死者余XX与原告许XX之子。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XX组织余XX等人从事被告余XX的旧房拆除工作,工程款由被告余XX与被告余XX直接约定,拆房的人员、工作由被告余XX安排,拆房的大部分工具也是由被告余XX提供,故被告余XX与被告余XX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余XX与被告余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余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自身缺乏拆房的专业技术水平,即组织从事拆房工作,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对两原告因余XX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XX选任上存在过失,在施工过程中对现场疏于管理,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余XX明知拆房工作危险性较大,自身并无拆房的专业技术水平,在拆房过程中又采用了先拆除房屋墙底的不当操作,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余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余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XX、余XX主张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19285.5元,由被告余XX赔偿95785.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0元,实际应再赔偿35785.65元;由被告余XX赔偿127714.2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XX、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9元,减半收取2669元,由原告许XX、余XX负担800元;由被告余XX负担800元;由被告余XX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



书 记 员  黄XX


  • 2012-12-20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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