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乐至县XX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经理。
原告何XX与被告陈XX、乐至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乐至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4年9月3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9万元,并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现二被告到期未能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雁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9万元及利息(按XX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乐至县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材料2、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日,被告陈XX、乐至县XX公司向原告何XX借款59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与原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何XX现金伍拾玖万元正,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若到期未归还,则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每万元每月利息叁佰元正。借款人:陈XX、乐至县XX公司2014年9月3日”。被告陈XX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乐至县XX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XX、乐至县XX公司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XX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XX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乐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X借款5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XX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如果被告陈XX、乐至县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时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陈XX、乐至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
人民陪审员 魏仁忠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