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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胡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滕民初字第484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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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赵X,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胡X,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泰山路凤凰XX。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赵X与被告胡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XX、闫XX、代理审判员马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胡X及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12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胡X驾驶苏CXXXXX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汽车专用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0公里500米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赵X驾驶的鲁DYYYY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X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2)第09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XXX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胡X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胡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同意承担原告赵X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赵X垫付费用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X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胡X驾驶苏CXXXXX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汽车专用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0公里500米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赵X驾驶的鲁DYYYY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X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2)第09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至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9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8日转回滕州市工人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0月23日,原告赵X办理了出院手续,赵X住院治疗共计48天。2012年12月18日,经原告方单方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鉴定原告赵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四肢瘫痪的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原告赵X四肢瘫,需依赖他人终生完全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经开庭质证,被告方申请对原告伤残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5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X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伴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伤后需长期护理至日常生活自理能恢复时止,最长不超过20年,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2012年10月30日原告赵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X、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苏CXXX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胡X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赵X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刘X、其子赵X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刘X继续护理。原告赵X及护理人员刘X、赵X户籍所在地均为枣庄市山亭区XX,为本市农村居民,无固定工资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赵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及被告胡X、保险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此,原告赵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胡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X亦为机动车驾驶人,故原告赵X主张有侵权人胡X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按照7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X在滕州市中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6461.96元,被告胡X、保险公司对其中200元清创手术费及1元挂号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应认定为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该项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赵X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的医疗费82166.50元,被告赵X、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X在滕州市工人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585.53元,二被告对其中16.45元不予认可,认为票据记载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胡X主张事故发生后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7000元,原告赵X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将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数额。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在省立医院住院期间按照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确认从原告赵X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持续误工天数为100天,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XX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交原告从事农林牧业的相关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依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于护理费,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赵X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原告赵X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刘X、其子赵X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刘X一人继续护理,据此确定在住院期间赵X、刘X护理期限均为48天,根据山东大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赵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伤后需长期护理至日常生活自理能恢复时止,最长不超过20年,本院认为原告赵X年龄仅为43周岁,且因本次事故构成颈髓损伤、四肢瘫,经两次司法鉴定均认定为一级伤残,故对于出院后刘X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20年,20年后仍需护理,可在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因护理人员刘X、赵X均为本市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赵X因本次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342元计算20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且被告胡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赵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辗转多地进行治疗、伤残鉴定,必然支出合理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该项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印费20元、鉴定费2200元均为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赵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31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8天乘以15元/天)、误工费2588元(100天乘以25.88元/天)、护理费169033.60元(48天乘以2乘以22.85元/天+8342元/年乘以20年)、残疾赔偿金166840元(20年乘以834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20元。上述本院支持费用中,原告赵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3896.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83896.54元由被告胡X按照70%比例58727.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906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239061.60元由被告胡X按照70%比例承担167343.12元;鉴定费2200由被告胡X按照70%比例赔偿1540元,复印费20元由被告胡X按照上述比例承担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胡X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727.58元;


被告胡X赔偿原告赵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343.12元;


被告胡X赔偿原告赵X鉴定费1540元;


被告胡X赔偿原告赵X复印费14元;


驳回原告赵X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六项,被告胡X、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胡X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


如果被告胡X、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XX


审 判 员  闫XX


代理审判员  马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3-12-30
  • 滕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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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男,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具有律师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1998年以徐州市名列前茅的成绩通过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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