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X,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嵩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与被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告委托代理人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橡胶管等产品。2013年8月29日,双方就被告所欠货款103999.05元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370902.34并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以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根据被告的还款计划分段计算至2014年7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及利息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1、工矿企业供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3、分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华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回油胶管等产品。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03999.05元,于2014年2月27日前分五次还清;2013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2014年1月30日前分别付2万元,2014年2月27日付清余款23999.05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分期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83999.05元有分期还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XX公司货款83999.05元及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闫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