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泗水县大黄沟乡南崇义XX。组织机构代码:555XXXX1101-2。
法定代表人孔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
原告王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张皓、张X,被告山东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12月25日起,我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28日被告骗我签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支付我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未依法为我统筹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现我要求被告向我支付我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要求被告补偿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补偿我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我依法向泗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机构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4)第3号裁决书,裁决不予受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加班工资33000元,养老保险金14000元,失业保险金9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我公司规定按考勤实际天数计算工资,依法实行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工资待遇依据出勤记录核发,加班时间另算加班费。原告已超过参保年龄,不符合参保条件,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补缴养老保险不予受理。另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符合缴纳失业保险条件。综上,我公司足额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并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5日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5日原、被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由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经济补偿金6384元,原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工资自2011年2月起,由被告通过中国XX发放。
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泗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3日作出泗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泗劳人仲案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提供公司制订的《关于长白班员工休息的规定》、《关于劳动工资管理的规定》、《关于缴纳养老保险的通知》、《关于调整劳动工资管理的通知》,证实公司关于休息、工资标准、保险交纳规定。
被告提供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份工资表,证实原告每月工资收入及工资组成,每月工资收入中对于原告加班均计算了加班费。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在中国XX之间的交易明细,证实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应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被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应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被告主张原告过了参保年龄,本院认为企业与员工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发生争议的,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对此被告提供了原告从被告处工作以来的全部工资表,每月都记载有原告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均有不同程度的变化,原告每月工资中已包括被告发放的加班费,对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震
审判员 马 倩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