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农民。
原告李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张皓、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被告原籍为贵州省兴义县人,我与被告在广州市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两人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生长女李X,2007年10月生次女李X。2012年正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X原籍为贵州省兴义县,原、被告系广州市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婚生长女李X,2007年10月婚生次女李X。结婚时被告未带嫁妆。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泗水县苗馆镇西故安村村委出具证明予以认定,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生两女儿,双方已建立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珍惜,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华
审 判 员 吴茂磊
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
书 记 员 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