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于X。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XX1-404。
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许X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迎宾大街市政府南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XX。
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权广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代理人于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还有一被告刘XX,原告庭前申请撤销对其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18时30分,刘XX驾驶被告中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冀J×××××、冀J×××××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保持行车安全距离,与原告于XX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鲁N×××××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XX无责任。刘XX驾驶的牌号为冀J×××××、冀J×××××挂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比例;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3.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被保险事故车辆主、挂车行驶证缺少年检的附页,以确定该事故车辆是否年检合格,原告应当补缴行驶证年检不合格的证据,如果不能,我司拒绝赔偿;该事故车辆向我司报案称驾驶员为李XX,与原告诉状不符,请求法庭核实,如果存在调换驾驶员情形,我司不予赔付;天津中XX公司仅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诉讼费和评估费我司不予承担;拆解费应当在车损鉴定费用中计算,不应当重复计算。
被告太平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8时30分,案外人刘XX驾驶牌号为冀J×××××、冀J×××××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保持行车安全距离,与原告于XX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鲁N×××××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案外人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事故报案称驾驶员为案外人李XX,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中XX公司针对被告太平XX公司的异议,辩称“案外人李XX作为冀J×××××、冀J×××××挂车的乘车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XX给案外人田XX打电话,称不知道怎么报案,最后由案外人田XX报案,案外人田XX误认为李XX开的车,就以李XX的名义报的案,但实际上是刘XX开的车,李XX和刘XX都具备驾驶员资格”。
事故发生时,牌号为鲁N×××××号车登记为原告所有,牌号为冀J×××××、冀J×××××挂车登记为被告中XX公司所有,刘XX、李XX均系被告中XX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其中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予以佐证,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XX公司认定报案时冀J×××××、冀J×××××挂车人驾驶人为案外人李XX,而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驾驶人刘XX,被告中XX公司的当庭陈述亦印证以驾驶员李XX名义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报案,但驾驶员实际为案外人刘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大于被告太平XX公司的证据,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的“评估费、拆解费、二次拖车费不予赔偿,施救费数额过高,且被保险车辆未提交年检证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太平XX公司在庭审中针对原告车损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太平XX公司对此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费22275元。原告提交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各被告请求扣除20%的残值,经审查,原告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必然产生残值,残值比例本院酌定为5%,其中,车损评估结论书记载工时费4500元,扣除残值数额为(22275元-4500元)×5%=888.75元,车损费确认22275元-888.75元=21386.25元;2.评估费1100元、拆解费2241元、施救费2000元、二次拖车费1600元、存车费200元。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二次拖车费、存车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主体,因案外人刘XX受雇于被告中XX公司,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雇主即被告中XX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中XX公司所有的冀J×××××、冀J×××××挂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19386.25元、评估费1100元、拆解费2241元、施救费2000元、二次拖车费1600元、存车费200元,共计26527.25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527.25元×100%=26527.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二次拖车费、存车费共计人民币26527.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担负。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天津XX公司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权广建
书记员 张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