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被告程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XX。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3月31日14时左右,孙XX驾驶冀J×××××号车、冀J×××××挂号车沿津XX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XX华北陶瓷附近时,未与前方顺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X×××××号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孙XX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J×××××号车、冀J×××××挂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了相关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465元、拖车费1300元、评估费150元、存车费150元、停运损失费71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XX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
2、孙XX驾驶证、被告行驶证、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及保险情况;
3、原告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明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4、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评估费损失;
5、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拖车费损失;
6、存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存车费损失;
7、原告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修理厂证明,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30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根据本公司给予的抄单显示,本公司投保的仅有主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评估费,因其系单方委托的评估,不予认可;拖车费,认为过高;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停运损失费,原告修车时间过长,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第七条约定,不承担间接损失。
被告程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冀J×××××号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腾达运输队,程XX系该运输队的业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程XX。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认为应当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程XX同意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程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4时,孙XX驾驶冀J×××××号车、冀J×××××挂号车沿津XX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XX华北陶瓷附近时,未与前方顺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X×××××号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孙XX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4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津X×××××号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3465元。原告支付修车费3465元、评估费150元、拖车费1300元、存车费150元。
津X×××××号车系原告所有,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冀J×××××、冀J×××××挂号车登记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腾达运输队,被告程XX系该车队业主,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冀J×××××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孙XX驾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保单、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明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存车费发票、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XX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465元、评估费150元提供了评估报告、明细及修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损失,且该评估系通过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而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1300元、存车费15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且上述费用的产生均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7107元,其主张的停运时间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29日共计30天,按本市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的修车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评估时间及修车时间,酌情认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12天,其停运损失为:85285元/年÷365天×12天=28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存车费、停运损失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对此负举证责任。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费1465元、拖车费1300元、存车费150元、评估费150元、停运损失费2804元,共计58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程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