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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环境卫生管理XX与苍溪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苍溪民初字第322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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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苍溪县环境卫生管理XX。

法定代理人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XX律师。

被告苍溪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原告苍溪县环境卫生管理XX诉被告苍溪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苍溪县环境卫生管理XX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为利用垃圾生产建筑陶粒,与原告签订《新垃圾场管理房及场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新垃圾场(位于云XX)的综合管理房、电力设施、部分场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从2011年12月1日至2031年11月30日止;租金前两处为每年10000元,第三年起再协商租金标准,租金在每年的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终止租赁时,被告及时自行拆除所建厂房、相关设备;被告建厂、相关手续办理、经营中发生的各种支出均由被告自行负责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仅不按期交纳租金,反而因在建厂过程中向民间个人借款、拖欠材料款、运输费用等高达250万元,拖欠30多名工人的工资近38万元等原因,被告负责人王XX与其夫于2013年7月27日携带公司营业执照等出走,为了解决民工工资,苍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原告先代为支付被告拖欠的民工工资。被告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新垃圾场管理房及场地租赁协议书》,被告将承租的房产和设施设备交给原告,且立即拆除在租赁场地所建的厂房和设备,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

被告苍溪县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2,工商档案资料,旨在证明被告投资人及管理人基本信息。

证据3,租赁协议书,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内容。

证据4,月山乡政府说明,旨在证明被告是通过招商引资建立的及赵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

证据5,劳动局函及协议,旨在证明被告欠农民工工资30多万元,劳动局要求原告先行代为支付。

证据6,劳动监察大队公示、村委会证明、证明,旨在证明被告资金缺乏,厂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方的管理人员己逃离。

证据7,照片,旨在证明被告公司目前状况,厂里的生产设备破旧不堪。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为了解决苍溪县城垃圾处理造成新的污染问题,原告苍溪县环境卫生管理XX通过招商引资利用垃圾生产建筑陶粒。王XX、孙XX投资成立苍溪县XX公司利用垃圾生产建筑陶粒。在该公司成立审批前即2011年11月23日,原告苍溪县环境卫生管理XX(甲方)与苍溪县XX公司名义(乙方)签订了《新垃圾场管理房及场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一、甲方将新垃圾的综合管理房(含相关办公设备,但不包括渗沥液处理部分)、电力设施、部分场地租用给乙方使用,其建厂过程及相关手续办理、经营中发生的各种支出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二、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31年11月30日止。租金前两年为每年10000元,第三年起再协商租金标准,租金在每年的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终止租赁时,乙方应自行及时拆除所建厂房、相关设备。三、乙方对甲方每天进场的生活垃圾全部接收处理,并使之不再产生新的污染,同时在生产过程中不得对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确保无臭气、无蛟蝇,环境干净卫生。甲方按每天实际进场垃圾数量,每吨55元的标准按月向乙方支付当月垃圾处理费的80%,余下的作为每月对垃圾处理情况的验收考核,并在当年的11月10日前一次性结算清楚,也可冲抵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租金。四、乙方在建厂期间必须保证甲方的垃圾能顺利进场倾倒和填埋;厂建成投产后必须保证按要求处理好甲方每天进场的全部垃圾;并按受甲方的随时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确定每月余下的20%垃圾处理费的支付金额。…本协议属草签,仅供前期立项及办理相关手续用,正式协议以政府领导对此草签协议审定后的文本为准。甲方苍溪县环境卫生管理XX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印章,乙方王XX作为法定代表人签了字。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出租房屋、设备和场地。被告在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购置安装了相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后进行了生产经营。

苍溪县XX公司经广元市苍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13年1月9日成立,公司住所地,苍溪县云XX,法定代表人王XX,经营范围建筑材料加工、销售(限垃圾建筑陶料加工)。该公司经营不久,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于2013年7月悄然离开。因公司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民工向苍溪县群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信访要求解决拖欠30余名农民工工资。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查核:苍溪县XX公司租用苍溪县环境卫生管理XX场所从事以垃圾为原材料的建筑材料加工,因资金链断裂,该公司负责人王XX夫妇于2013年7月27日携该公司营业执照等出走,导致30余名工人工资无法得到解决。2013年8月22日,苍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苍溪县环境卫生管理XX发函,要求该局先期代为支付该公司拖欠民工工资。2013年8月26日,苍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苍溪县云峰镇人民政府出面见证,苍溪县环境卫生管理XX与30多名工人达成协议,先由苍溪县环境卫生管理XX代苍溪县XX公司垫付拖欠民工的部分工资。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新垃圾场管理房及场地租赁协议书》,被告将承租的房产和设施设备交给原告,且立即拆除在租赁场地所建的厂房和设备,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本院受理案件后对租赁场地进行现场勘验。被告的机械设备安在露天垃圾填埋场,现机械设备无人管理生锈闲置。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房屋已收回,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新垃圾场管理房及场地租赁协议书》;被告将电力设备交给原告,且立即拆除在租赁场地所建的厂房和安装的机械设备,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苍溪县环境卫生管理XX将房屋、电力设施和垃圾填埋场(土地)租给被告苍溪县XX公司期限为二十年,其目的是将垃圾更好的进行处理利用,减少污染。但被告经营仅一年多时间就悄然离开不履行合同,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且被告在原告出租的土地上添附了厂房安装了机械设备,占用土地,使原告的土地闲置。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新垃圾场管理房及场地租赁协议书》,且立即拆除在租赁场地所建的厂房和设备,将场地和电力设施返还给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承租的电力设施和场地的当时状况,原告现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苍溪县环境卫生管理XX与被告苍溪县XX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新垃圾场管理房及场地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苍溪县XX公司将添附在原告苍溪县环境卫生管理XX出租的场地上的厂房及机械设备立即拆除,并将承租的场地和电力设施交付给原告。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苍溪县环境卫生管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敏

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6-09
  • 苍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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