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X,河北XX律师。
被告牛X,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XX律师。
原告周X诉被告牛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被告牛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XX。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回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子周XX户口页一份,证明婚生子情况;原告周X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及霸州市康仙庄乡石城一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X与其父周XX共同经营XX厂,实际投资人是原告之父周XX,且该厂自2005年经营至今,大部分设备系周XX在原告周X结婚之前购置;借条两张,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依据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霸州市工商局出具的霸州市XX厂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该厂是由原告周X出资经营的;被告之父牛XX的存折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共计7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XX。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感情破裂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三年,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四年并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生活中出现了一些矛盾,应尽力妥善解决,不应草率离婚,应给予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