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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朱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吴民初字第66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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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XX,山东XX律师。


被告朱X,无业。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XX,河北XX律师。


原告马X与被告朱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助理审判员张璇璇、人民陪审员王运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朱X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2014年3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X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吴桥县城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宏豪庭小区路口处,与原告马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吴桥县城区XX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驶入黄河路时相挂,至马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朱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朱X驾驶的车辆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72082.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进行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字(2014)第032XXXX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比例划分情况;


2、保险单两份,证实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发票四张,证实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鉴定费用1741.8元;


4、原告马X的身份证,车辆驾驶人朱X的驾驶证、冀A×××××号小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朱X是冀A×××××号小轿车的车主;


5、原告马X在沧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4月7日的住院费发票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因受伤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2051.67元的事实;原告马X在吴桥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30日的住院费发票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因受伤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642.63元的事实;原告马X在吴桥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14日的住院费发票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因受伤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05.89元的事实;


6、护理人员刘玉岭、吴娟的户口本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


7、原告马X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木、渔业计算为13664元÷365天×180天=6738.41元


8、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朱X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有免赔拒赔情形,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X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吴桥县城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宏豪庭小区路口处,与原告马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吴桥县城区太行道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驶入黄河路时相挂,造成原告马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以吴公交字(2014)第032XXXX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马X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朱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4月7日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和11天。其伤情经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


被告朱X驾驶的车辆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12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12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原告马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80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4+6+11)天×1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护理费8310.24元(2004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365天×31天×2人+2014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365天×29天);4、误工费6738.41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365天×18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6、鉴定及检查费1741.8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18204元(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0%);9、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9694.64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朱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50994.45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0994.45元),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赔偿20090.13元{(医疗费338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10000元)×70%}。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朱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XX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2014年4月24日至30日住院期间病例中低氯血症、2014年5月3日至14日住院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对被告朱X认定的责任过重、低氯血症和住院证据与交通事故无关,但被告平安XX公司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系产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冀AXXX号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各项损失71084.58元(交强险限额内50994.45元+商业险限额内20090.1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原告马X负担2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王运峰



书 记 员  于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2014-08-15
  • 吴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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