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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潘X与夏津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吴民初字第47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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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司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新集镇施家坨西XX。


原告潘X,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XX,河北XX律师。


被告夏津县XX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新盛店镇新XX。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新城向阳北XX。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县城


负责人苗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


原告刘X、潘X、被告夏津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武城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昌黎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助理审判员白晋宇、张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潘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武城XX及昌黎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潘X诉称,2014年1月5日,刘X驾驶其所有的冀C×××××号车辆沿京XX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296KM+166M处时,与李XX驾驶的鲁X×××××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冀C×××××号车辆损坏,刘X及冀C×××××号车辆乘车人潘X受伤,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潘X无责任。经核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由于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602.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行驶证一份;


2、保险单3份,保险批单2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刘X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急诊病历一份;


5、潘X医疗费票据两张、用药清单两份,诊断证明一份;


6、潘X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


7、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8、潘X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


9、刘X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潘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0、户口本一份;


11、鉴定费票据两张;


12、维修证明一份、维修明细一份,车辆配件费发票3张、车辆配件明细三份,维修工时费发票一张;


13、冀C×××××号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


14、拖车费发票一张;


15、鲁X×××××号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赔偿凭证一份。


被告武城XX庭前邮寄答辩状称,我公司承保的鲁X×××××号车辆在次事故中无责,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昌黎XX庭前邮寄答辩状答辩称,刘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三者车无责交强险承担,剩余部分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原告的车辆损失只提供了修车发票,应当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01时10分许,原告刘X驾驶冀C×××××号车辆沿京XX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296KM+166M处时,与李XX驾驶的鲁X×××××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冀C×××××号车辆损坏,冀C×××××号车辆驾驶员刘X及冀C×××××号车辆乘车人潘X受伤。交警部门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潘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潘X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潘X伤情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


李XX驾驶的鲁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XX公司,该车在被告武城XX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刘X驾驶的冀C×××××号车辆车主为刘X,该车在被告昌黎XX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7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司机)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万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万元/座,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潘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236.22元;2、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住院期间3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后续治疗费7000元;5、误工费16640元(3200元/月÷30天/月×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156天);6、护理费8115元【护理人原告丈夫刘X,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60天,护理费为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49元/年÷365天/年×60天=7767元,住院期间3天另一人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365天/年×住院期间3天=348元】;7、伤残赔偿金18204元(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10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700元,以上损失总计63845.22元。确定原告刘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82.45元;2、车辆损失费84500元;3、施救费2120元,4、拖车费5000元;5、其赔偿三者的施救费2000元,以上损失总计94602.45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X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急诊病历、潘X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潘X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户口本、鉴定费票据、维修证明、维修明细,车辆配件费发票、车辆配件明细、维修工时费发票、施救费票据、拖车费发票、赔偿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因此被告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XX驾驶的鲁X×××××号车辆在被告武城XX投保交强险,原告潘X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武城XX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且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首先由被告人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刘X方承担,原告刘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昌黎XX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刘X的医疗费982.45元由被告人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承担,原告刘X支付的三者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昌黎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交强险不足的91520元部分(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费84500元+施救费2120元+拖车费5000元-交强险承担的100元)由被告昌黎XX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潘X损失交强险不足的51845.22元部分(63845.22元-交强险12000元)由被告昌黎XX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由于已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昌黎XX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原告潘X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800元,原告潘X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700元,原告潘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潘X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其工资3200元/月,不超过相近行业制造业的平均收入,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X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X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均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昌黎XX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黎XX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认为车辆损失应当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可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主张进行鉴定未到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各项损失12000元,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100元,总计1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50000元;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94502.4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982.45元+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内91520元],总计144502.4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履行完毕;


三、被告夏津县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X、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白晋宇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于 健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8-21
  • 吴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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