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原告李XX,女,汉族,1973年5月25日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X,女,汉族,1960年12月28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51年8月15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秦XX,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李XX与被告郭XX、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玉胜、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李X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于2012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又名张XX),被告郭XX系原告张X的继母,被告张XX系原告张X的父亲。2012年1月16日下午2点多二原告外出采购年货,将张XX交由被告郭XX照看。郭XX分别于下午5点多、8点多给张XX喂奶两次,均出现呛奶情况,在第二次呛奶后张XX出现剧烈呛咳,遂郭XX给原告张X及被告张XX打电话让二原告回家,但未告知孩子呛奶的情况,而谎称孩子因感冒而咳嗽。二原告赶回家后即带张XX到开封市妇产医院看病,郭XX对医生的询问仍否认有呛奶的事实。第二天上午因孩子仍未好转,二原告与郭XX一起带孩子到155医院就诊,下午3点左右,张XX突然全身青紫、呼吸困难,医生从孩子气管内吸出10多毫升的奶液,至此,郭XX才告知孩子呛奶的事实。住院当天医院的诊断为:婴儿肺炎、心力衰竭、感染性心肌炎。在155医院无能力救治的情况下,二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将张XX转到开封市儿童医院,2012年2月8日孩子病情略有好转,医生便让回家观察。第二天病情继续恶化,于2012年2月10日又回到儿童医院,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了13天,终因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23日21时30分在儿童医院去世。死亡诊断为:重症肺炎并多脏器功能衰竭。原告认为张XX的死亡是非正常死亡,是郭XX故意隐瞒两次呛奶的事实造成延误治疗造成的,郭XX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是夫妻,因此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63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x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x38天);护理费4104元(108元/天x38天);丧葬费17170.17元;死亡赔偿金408840元(18194.8元/年x20年);鉴定费38808元;交通食宿费33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停尸费5000元。共计665866.83元。
被告郭XX辩称,首先,被告不应为二原告之子张XX的死亡承担责任,二原告诉称被告的过错在于给孩子喂奶时出现呛奶,但事实上被告给孩子喂奶时没有出现呛奶情况,原告所述不真实。其次,张XX的死亡与被告郭XX的照看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孩子头天有病,二原告第二天下午才带孩子去医院,并没有尽到父母的职责。孩子的死亡原因多为先天性疾病,二原告不应将所有责任推到自己父母头上。最后,被告并没有照看张XX的法定义务,但基于中国国情及传统家庭观念,被告尽心尽责的照看孩子,若要为此承担责任,则违背了中国伦理道德,与法与理不容。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张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张XX与郭XX1995年“结婚”,但未办理登记,既不属于法定婚姻,也不属于事实婚姻,只是同居关系。被告张XX与孩子的死亡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且孩子的夭折完全是先天性疾病、早产及二原告未尽到父母职责等诸多因素交叉造成的,因此,被告张XX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郭XX给张XX拍摄的录像,证明2012年1月16日下午5点至5点半张XX的身体是非常健康活泼的事实。2、被告郭XX制作的喂奶记录,证明2012年1月16日下午5点半、晚8点多给张XX喂奶的事实。3、通话记录,证明2012年1月16日晚8点42分,被告张XX给原告张X打电话,称张XX突然有病,让原告张X通知原告李XX赶快回家,随即张X又给被告郭XX打手机,问张XX具体病情的事实。4、妇产医院的病历,证明2012年1月16日晚9点多到市妇产医院给张XX抢救时,被告郭XX故意隐瞒呛奶事实,谎称张XX是感冒,延误了张XX抢救的最佳时间的事实。5、155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2012年1月17日,二原告带张XX到155医院看病时,郭XX才将孩子呛奶的事实告知大夫,医院及时按照呛奶对张XX进行抢救治疗,并从其腹中吸出10多毫升奶液,作出的诊断结果为:重症肺炎,心力衰竭,呼吸衰竭感染心肌炎。6、开封市儿童医院病历及死亡记录,证明张XX因重症肺炎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事实。7、155医院票据、开封市儿童医院票据和外购药票据,证明张XX在医院支出费用86316.66元的事实。8、2012年5月1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张XX死亡检验报告所支出费用9000元的事实。9、金耀派出所公安卷20-32页被告郭XX、张XX,原告家政孟XX,155医院接诊大夫杨XX,开封市妇产医院大夫李XX,155医院大夫张X等金耀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明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是亲属关系,及被告郭XX呛奶的事实。10、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张XX系因呛奶引起的吸入性肺炎导致死亡,与郭XX呛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因郭XX故意隐瞒该呛奶事实,导致张XX延误治疗而死亡,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1、交通费票据,证明张XX在住院期间家属支出交通费的事实。12、2012年4月6日开封市殡仪馆票据,证明张XX死亡后,尸体在殡仪馆停放支出5000元费用的事实。
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录像中间停止了,就是因为孩子咳嗽了;对证据2、喂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郭XX照顾孩子是尽心尽责的。对证据3、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二原告将孩子交给老人照看,两人从下午2点多出去,到9点多还没有回来,对孩子不负责任。对证据4、妇产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郭XX尽心尽责。对证明5、155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在下午3点孩子入院治疗之前身体是好的。对证据6、儿童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第一次孩子是治愈出院的,并证明孩子的死亡原因多是先天性疾病造成的。对证据7、医药票据有异议,这些应该有相关医生的处方。对证据8、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孩子是在先天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因患重症肺炎死亡的。对证据9、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郭XX的笔录证明二原告在给孩子喂奶时,有呛奶的情况,而非郭XX呛的;张X的笔录证明原告承认之前孩子也呛过几次奶,进而证明系二原告喂孩子是呛奶的事实;李XX的笔录不能证明系郭XX呛的;张XX的笔录证明郭XX尽心照顾李XX及孩子的事实;孟XX笔录证明郭XX对孩子很好,没有发现呛奶的事实;杨XX笔录证明孩子病情很重,先天性疾病很多,容易造成呛奶;胡XX笔录证明孩子入院时病情很重,且无法认定系呛奶引起的肺炎;潘XX笔录证明孩子从重症监护室转出后第二天就出院了,推测是否因经济原因出院;李XX笔录证明孩子心肺功能很差,有呛奶史。对证据10、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有异议,结论的依据不充分,且该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鉴定费用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1、交通费票据中2012年2月27日和3月份的票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12、殡仪馆票据是押金,不是结账凭证,且与二被告无关。
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交通费票据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证据12不是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定。
被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张XX的婚姻情况是丧偶,不能证明与郭XX是夫妻关系。
二原告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虽然不是法律上夫妻关系,但从1995年二被告既在一起生活,不论是孩子还是他们自己,都认可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被告郭XX对张XX的户口簿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XX提交的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原告李XX系夫妻,被告张XX系张X的父亲,在丧偶后与被告郭XX自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2日,李XX在开封市妇产医院生育一子,取名张XX(又名张XX)。因张XX系早产儿,出生后即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日出院。郭XX每天到二原告家中照顾张XX,并记载有喂奶记录。2012年1月16日下午14时许,二原告因事外出将张XX交由郭XX照顾,在喂奶记录上显示的喂奶时间分别为:2时、6时、10时30分、13时40分、15时、17时30分。另外郭XX于20时许给张XX喂奶一次,未记录。20时44分时因张XX咳嗽的厉害郭XX给二原告打电话让其回家,但未接通,后郭XX给张XX打电话让其通知二原告回家,张XX随即通知了二原告。二原告回家后,与郭XX一起带张XX到开封市妇产医院就诊,门诊病历上显示,主诉:咳嗽、呼吸促、易惊。医生检查后开具小儿咳喘宁XX予以治疗。2012年1月17日,二原告与郭XX一起带张X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就诊,入院记录上显示,主诉:咳嗽2天,呛咳3次,拒乳伴精神差1天。现病史:患儿于2012年1月16日,无明显诱因出现咳嗽,为阵发性干咳,无发热、喘息。下午17时其家长给予人工喂食婴儿奶,患儿出现呛咳1次,给予拍背后缓解。20时患儿又出现呛咳1次。遂出现拒乳,伴精神不振。1月17日上午患儿溢乳后再次出现呛咳1次,其家长给予拍打后背后处理,呛咳好转,但拒乳、精神不振一直存在。在拍片检查后,医生对张XX进行吸痰、清理呼吸道,从其气管内抽出了奶和痰的浑浊物。遂于当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婴儿重症肺炎;2、心力衰竭;3、呼吸衰竭;4、感染性心肌炎。于2012年1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5955.87元。后于出院当日入开封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支气管肺炎;2、心力衰竭;3、呼吸衰竭;4、卵圆孔未闭;5、霉菌性口腔炎。住院病历的出院情况中显示:支气管肺炎治愈;心力衰竭治愈;呼吸衰竭治愈;卵圆孔未闭未愈;霉菌性口腔炎好转。于2012年2月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7794.10元。后于2012年2月10日又入开封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症肺炎并多脏器功能衰竭;2、先天性喉喘鸣;3、先天性卵圆孔未闭;4、气道结构发育异常;后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2月23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49221.28元。
另查明,原告张X曾于2012年2月24日到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报案,称其孩子被其继母郭XX喂奶呛到,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其认为呛奶系郭XX故意造成的,故报案要求处理。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曾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的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张XX系在心脏先天性卵圆孔未闭的基础上,因患重症肺炎并发肺、肝、肾、脑和血液系统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二原告为此支持鉴定费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张XX的死因、呛奶是否可以引起肺炎、张XX于开封市儿童医院2月8日出院时是否治愈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B8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XX符合吸入性重症肺炎导致呼吸功能与继发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2、呛奶入肺可以引起吸入性肺炎;3、张XX所患肺炎在2012年2月8日于开封市儿童医院出院时,从尸检所见及病理材料不支持已完全治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及鉴定人差旅费1408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张XX的父母,系张XX的法定监护人,有义务对其进行照顾和看管,且鉴于张XX系早产儿,身体状况有别于普通婴儿,二原告应尽更多的注意及照顾义务。郭XX对张XX的照顾既非法定义务,也非受雇于二原告,而为了亲情伦理关系帮助二原告照顾孩子,已超出了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被告郭XX有给张XX喂奶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郭XX喂奶时有呛奶的情况,且郭XX对此也不予认可,无法认定郭XX喂奶的行为与张XX患吸入性肺炎最后导致多脏器衰竭而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郭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郭XX与被告张XX并非法定的夫妻关系,且张XX与张XX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张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8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朝阳
审 判 员 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代书 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