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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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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男,1977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XX,四川XX律师。


被告郑XX,女,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兵,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和,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因被告工作调动,才造成双方产生一定误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偶尔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近六年,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有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家庭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宇



书 记 员  陈X


  • 2014-11-26
  •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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