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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诉天津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12号
合同事务
杨君强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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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史XX、天津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被告诉辩:原告史XX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8日原告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邮寄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原告任被告公司销售部主管职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销售提成、病假工资等。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45727元;2012年9月3日克扣的病假工资306元;2.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16日的病假工资1048元;2011年至2012年采暖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446元;3.被告支付2012年销售提成30029元;4.被告交付原告自入职至今的劳动合同;5.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货运合同、包裹票、快递详单共计22份;2.银行存折及历史交易明细清单;3.门诊病历;4.诊断证明、请假申请书复印件;5.销售部规定、销售额度、录音材料;6.社保缴费查询清单;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详单;8.聘书。

被告天津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原系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无故未到公司上班,没有请假,不应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公司不存在销售提成的规定,不应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劳动合同已给付原告。原告的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以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保险、克扣工资等理由向被告邮寄辞职书,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原告在被告单位任销售部主管职务,被告按月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在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时提交了原、被告自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劳动合同,合同记载原告每月工资2090元。

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3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12年9月3日请病假克扣的工资306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病假工资1048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19日至28日工资1287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个月工资40446元;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交付申请人的入职日至今的劳动合同;8.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销售提成30029元。

2013年1月31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肆仟伍佰壹拾陆元叁角整;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申请人2012年9月3日未提供劳动而多扣除的工资叁佰零陆元整;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叁佰叁拾伍元整;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肆万零肆佰肆拾陆元整;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到被告单位工作以来每周六都加班半天四个小时,索要加班工资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不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原告提供了22份货运合同、包裹票、快递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这22份单据中NOXXX号“龙方网络每时达速递”没有邮寄年份,无法确认具体时间、211XXXX9480号“中诚快递详情单”记载日期为“2006.7.12”,该日期为星期三,其余20份单据的邮寄时间均为星期六,上述货运、快递单据中的邮寄货物主要是“管件”等材料,发货地点均在被告单位驻地,发货人亦大多为被告单位、并载有“要发票”“款月结”等内容,综合分析票据的发货地点、内容,应为被告单位的工作内容,上述单据可以证明原告确有在周六加班的事实。有效的20份单据中载明的日期包括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单据5份、2008年2月23日至2009年10月17日的发货单据11张、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的发货单据4张、2005年1月8日的发货单据1张。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津劳局(2003)440号)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至少近两年来的工资台账以证明原告是否加班的情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确认原告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每周六加班4小时。期间共103个星期六,减除国家法定假日放假、调休13日,共加班90日计360小时,2008年至2009年间加班11日计44小时、2007年加班4日计16小时、2005年加班1日计4小时。依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2008年以后的加班应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工资209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为9705.29元(200%×(360小时+44小时)×(2090元/月÷21.75天÷8小时)),此前的加班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工资标准,因此按当时的本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为169.64元(200%×16小时×(740元/月÷20.92天÷8小时)+200%×4小时×(590元/月÷20.92天÷8小时)),总计加班工资为9874.93元。

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休病假,为此向法庭提供了诊断证明、请假申请书复印件两份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被告对请假申请书复印件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中没有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或医院公章,只加盖了医保专用章,形式上存在瑕疵,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为证实被告公司存在销售提成的规定向法庭提交了销售部规定、销售额度、录音材料等证据,其中销售部规定中载有销售提成内容的页码中没有人员签字,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页与其他内容具有不可分性。销售额度中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法院无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的,录音材料中不能确切证实销售提成的具体规定,因此该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不能充分举证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原告其他诉请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项目一致,应视为接受该部分的裁决结果。被告未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该裁决的全部结果。

综上,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05年1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加班工资9874.9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9月3日未提供劳动而多扣除的工资306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44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6元,被告承担4元。

判决后,上诉人史XX、天津XX公司不服,上诉人史XX请求改判天津XX公司支付上诉人1、2003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45727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16日的病假工资104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446元。3.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销售提成30029元。4.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自入职至今的劳动合同。一、二审诉讼费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天津XX公司请求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史XX2005年1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加班工资9874.93元;不予支付2012年9月3日未提供劳动而多扣除的工资306元;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不予给付史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4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史XX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责任分析及所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史XX、天津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人民法院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史XX、天津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史XX、天津XX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徐存芳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书 记 员  王 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在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3-10-10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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