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原告徐XX。
原告徐XX。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徐X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王XX,信息同前。
被告沧州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南XX。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徐XX、徐XX、刘XX与被告周XX、王XX、沧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徐XX、徐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赵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徐XX、徐XX、刘XX诉称,2014年1月20日3时35分,原告徐XX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周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XX车乘车人徐XX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损失419172.3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共计234868.94元,被告周XX、王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X、徐XX、徐XX、刘XX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户籍证明,3、死亡证明,4、损毁车检验费票据,5、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6、保险单。
被告周XX、王XX辩称,事故车辆是王XX所有,周XX是雇佣司机,车辆挂靠在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给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没有提供评估单位的资质,因此对其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损毁车检验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刘XX系徐XX之母,原告王XX系徐XX之妻,原告徐XX系徐XX之子,原告徐XX系徐XX之女。被告周XX系被告王XX的雇佣司机。2014年1月20日3时45分,原告徐XX驾驶牌照为冀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8公里处,在道路中心线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车辆右前部与对行被告周XX超速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被告王XX所有挂靠在被告XX公司的牌照为冀JXXX、冀JXXX号重型牵引货车右侧面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徐XX车上乘车人徐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10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主要责任,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徐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损毁车检验费500元。徐XX之母刘XX,1930年3月16日出生。
另查,被告王XX所有的冀JXXX、冀JXXX号重型牵引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机XXX元,挂斗50000元,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二、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及损失数额确定有异议,即:
1、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08100元(15405元/年×20年)、丧葬费25560元(51120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3.75元(10155元/年÷4人×5年);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73.6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确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16元(78.24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损毁车检验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645元,提交了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XX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太平XX公司对评估单位的资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蓟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蓟县交警支队委托其作出的评估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王XX、徐XX、徐XX、刘XX主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太平XX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王XX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XX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损毁车检验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损毁车检验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太平XX公司不同意给付损毁车检验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XX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周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挂靠在被告XX公司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徐XX车上乘车人徐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主要责任,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徐XX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应由被告王XX按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发生事故时被告王XX所有的大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徐XX车辆损坏,徐XX死亡,原告应得赔偿款数额为丧葬费25560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3.75元,损毁车检验费500元,车辆损失15645元,施救费3500元,计417702.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徐XX、徐XX、刘XX损失总计417702.9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徐XX、徐XX、刘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徐XX、徐XX、刘XX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05702.91元(417702.91元-112000元)的30%,即91710.87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X、徐XX、徐XX、刘XX负担100元,被告王XX负担637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杨 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
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二)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XX)。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太平XX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
开户行:中国XX。
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账号:02100XXXX018969
联系电话:022XXXX3032
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刘XX、案号、原告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