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XX,河南省XX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阳道XX。
法定代表人钟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志刚,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天津市XX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省XX公司诉被告天津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24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香凝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