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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等与被告秦XX、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女。


原告:王XX,女。


原告:王XX,男。


原告:王XX,男。


原告:白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XX律师。


被告:秦XX,男。


被告:李XX,男。


被告:孙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女。(系孙XX之妻)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XX财富中XX。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X,河南XX律师。


原告赵XX、王XX、王XX、王XX、白XX与被告秦XX、李XX、孙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王XX、王XX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李X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秦XX驾驶豫JXXX重型厢式货车沿2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XX西XX时,与自北向南王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死亡、原告赵XX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XX与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秦XX驾驶的豫J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一、因王XX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医疗费1248.7元、交通费800元、餐饮费850元、停尸费5500元、棺木费8300元、财产损失2490元,共计286853.28元;二、原告赵XX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972元、误工费1192.8元、护理费1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327.6元。以上两项共计306180.88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赔偿,减去被告李XX已赔付的317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00828.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XX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李XX是豫JXXX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秦XX是李XX雇佣的司机,豫JXXX重型厢式货车在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的317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孙XX辩称:被告孙XX已于2011年9月8日将豫JXXX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现实际车主是李XX,故被告孙XX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因双方是同等责任,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原告的各项请求均过高,尤其是精神抚慰金部分。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秦XX驾驶豫JXXX重型厢式货车沿2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XX西XX时,与自北向南王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死亡、原告赵XX受伤。原告赵XX受伤后,先被送往内黄县中医院抢救,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天。被告李XX垫付费用31700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XX与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秦XX驾驶的豫JXXX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李XX,秦XX系李XX雇佣的司机。豫J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秦XX驾驶证、保险单、王XX死亡证明、原告赵XX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另查明:王XX为农村居民,原告赵XX、王XX、王XX、王XX、白XX分别为王XX的妻子、女儿、儿子、父亲、母亲;王XX、白XX夫妇共生育5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XX与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孙XX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不享有运行车辆的支配权和运营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秦XX作为负有事故责任的肇事司机,其应负的赔偿责任本应由其雇主(实际车主)李XX承担,但由于李XX的豫J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XX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大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


一、王XX死亡赔偿部分。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医疗费1248.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9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家庭状况及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80000元。


关于餐饮费850元、停尸费5500元、棺木费8300元,被告认为属计算重复,应计入丧葬费中。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请求的餐饮费、停尸费、棺木费,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项花费是死者家属为抢救死者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人员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2490元,原告提供的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XX的“力特龙”牌三轮助力车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该车的损失估计总值为23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对此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且鉴定评估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评估结论,故认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有据,而评估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和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赵XX受伤赔偿部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97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天数,被告认为,从医嘱单看,从7月22日到8月2日不显示用药,属于挂床现象,应依住院1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例、医嘱单及医疗费单据均显示住院时间为20天,被告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20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36元(20732元÷365天×20天)、护理费为1136元(20732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上,原告可得以认定的损失总额为280647.28元,加上被告李XX垫付的31700元,共计312347.2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其余的190347.28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计95173.64元。以上两项共计217173.64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给原告185473.64元,返还给被告李XX31700元。


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对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王XX、王XX、王XX、白XX等各项损失共计185473.64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XX31700元。


三、驳回原告对秦XX、李XX、孙XX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减半收取2163.5元,由原告负担165.5元,被告XX公司负担1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瑞  启



书  记  员    贾  荣  荣


  • 2013-09-24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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