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00417号
原告:肖X。
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X负担。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钱XX(代)
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