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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曾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松民初字第51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广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刘X,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XX。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曾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刘X,被告曾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松山区XX由西向东行驶,驶入G111线491KM+100M处时,与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曾XX驾驶的蒙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XX驾驶的蒙DXXX号牵引车、蒙DXX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01822.85元、误工费8163.68元(112天×72.89元/天)、护理费6045.6元(66天×9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6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277800元(23150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292240元{[假支费159000元(26500元/次×6次,原告受伤时49周岁至2034年7月6日70周岁共22年,4年更换1次)、假肢维修费11660元(26500元/次×2%×22年)、硅胶套费66000元(6000元/次×11次,2年换1次)、安装假肢住宿费10800元(10天×6次×180元/天)、安装更换假肢交通费39284元(2人×6次×427元/次×2往返+2人×11次×427元/次×2往返)]}、被扶养人赵X财生活费7977.5元(5年×6382元/年÷4人)、被扶养人杜XX生活费15955元(10年×6382元/年÷4人)、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127640元(20年×6382元/年)、被抚养人赵XX生活费19146元(3年×6382元/年)、交通费1705元、住宿费180元、鉴定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总计881015.6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240000元,其余641015.63元,由被告曾XX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192304.49元,总计432304.69元。


被告曾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蒙DXXX号牵引车和蒙D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妻子精神上没有问题;要求原告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和酒精化验费3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曾XX所有的蒙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XXX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牵引车和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赔付;同意赔付首次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以后更换假肢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发生事故时被告曾XX驾驶的车辆超载,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应绝对免赔10%;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


2、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3、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诊疗的过程。


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


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6、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张XX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张XX共同生育一男孩赵XX,发生事故时赵XX15周岁。


7、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赵X才与母亲杜XX共生育四名子女。


8、身份证,证明原告父母的情况。


9、精神状况证明,证明原告妻子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其它生活来源。


10、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11、伤残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


12、假肢鉴定书、对假肢鉴定书的说明,证明原告所受之伤需安装假肢,假肢的更换、维修等费用。


13、假肢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进行假肢鉴定的鉴定费。


14、精神病鉴定书,证明原告之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5、精神病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妻子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鉴定费用。


16、鉴定检查费收据,证明原告妻子进行鉴定的检查费用。


17、保险单,证明被告曾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18、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进行假肢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


19、住宿费单据,证明原告进行假肢鉴定在河南支付的住宿费用。


20、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张XX于1992年1月20日结婚共同生活至今。


被告曾X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张XX的精神状况证明、精神病鉴定书有异议,发生事故时我曾见过原告妻子,其在交警队要求我交款和签字时都正常;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张XX的精神状况证明、精神病鉴定书有异议,不能完全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对婚姻关系证明有异议,是否构成事实婚姻不能由村委会认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曾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证明曾XX为原告垫了医疗费20000元,此款应由原告返还给曾XX。


2、酒精测定鉴定费收据,证明发生事故时交警队为原告测定血液酒精含量是被告曾XX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是给原告赵XX作的酒精测定。


原告对被告曾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收条无异议,此款是原告的妹妹以原告妻子的名义收取的,上面的字是原告的妹妹书写的,手印是原告的妹妹捺的;


2、对酒精测定鉴定费收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此收据不能证明是给原告作的测定还是给被告曾XX作的测定。


3、对鉴定意见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曾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我公司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的医疗费按社会保险标准进行赔付。


2、投保单,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曾XX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投保人声明的下方,有投保人曾XX的签名,证明免赔条款合法有效。


原告及被告曾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户口溥、证明、身份证、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收据、假肢鉴定书、假肢鉴定费收据、精神病鉴定费收据、保险单、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精神病鉴定书,因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张XX的精神状况证明,结合精神病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婚姻关系证明,结合户口溥等其他证据,原告与张XX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曾XX所举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因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曾XX所举洒精测定鉴定费收据,结合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XX公司所举保险条款、投保单,因原告及被告曾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5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松山区XX由西向东行驶,驶入G111线491KM+100M处时,与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曾XX驾驶超载的蒙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为测定原告血液中酒精含量,被告曾XX为原告支付了酒精测定鉴定费300元。被告曾XX驾驶的蒙DXXX号牵引车、蒙DXXX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于同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0日出院,住院66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1672.85元,被告曾XX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继续下肢功能锻炼、增加营养、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属附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6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XX的伤残等级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假肢费用、更换周期、维修费用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赵XX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需人民币26500元,2、赵XX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赵XX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赵XX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5、赵XX硅胶套每2年更换一次;另外,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在装配假肢过程中应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情况出具了说明,内容为:赵XX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2次,住宿10天、陪护1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1次、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安装假肢交通费1381元、安装假肢住宿费18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妻子张XX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XX为劳动能力全丧失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及鉴定检查费296元。原告父亲赵X财、母亲杜XX生育有四名子女,赵X财于1937年11月10日出生,杜XX于1943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妻子张XX于1971年2月7日出生,原告与妻子张XX生育一名男孩赵XX(1998年2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曾XX驾驶的蒙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曾XX驾驶的蒙DXXX号车及蒙D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仍不能满足部分,应由被告曾XX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曾XX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免赔10%。被告曾XX已给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及为原告支付的酒精测定费3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为49周岁,至其70周岁,其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时间应为21年,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按21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因其与原告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且张XX现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被抚(扶)养人较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中3年的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382元计算,其余部分应按各自年限及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标准均较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装配假肢住宿费过高,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关于安装更换假肢的交通费,因原告安装、更换、维修假肢及硅胶套安装可一次性进行,按共11次,每次2人往返计算较为合理。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1672.85元、误工费8163.68元(112天×72.89元/天)、护理费6045.6元(66天×9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6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277800元(23150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236130元[假肢费159000元(26500元/次×6次,原告现为49周岁至70周岁共21年,4年更换1次)、假肢维修费11130元(26500元/次×2%×21年)、硅胶套费66000元(6000元/次×11次,2年换1次)]、装配假肢住宿费9000元(10天×6次×150元/次/天)、安装更换假肢交通费18788元(2人×11次×427元/次×2次往返)]、被告抚(扶)人生活费89858.1元(6382元/年×赵XX、赵X财、杜XX、张XX4人的3年+赵X财2年×6382元/年÷4人×60%+杜XX7年×6382元/年÷4人×60%+张XX17年×6382元/年×60%)、鉴定安装假肢支付的交通费1705元、住宿费180元、鉴定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167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计104312.85元中的2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8163.68元、护理费6045.6元、残疾赔偿金277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130元、装配假肢住宿费9000元、安装更换假肢交通费18788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89858.1元、鉴定安装假肢支付的交通费1705元、住宿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662670.38元中的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42285.4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4312.85元-交强险赔付的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交通费、安装假肢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计662670.38元-交强险赔付220000元)]×30%=158094.97元-免赔额15809.5元(158094.97元×10%)},总计赔付原告382285.47元。


二、被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5809.5元(153594.97×10%)、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246元,计21055.5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及被告曾XX为原告垫付的300元鉴定费后,赔偿原告7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原告负担827元,被告曾XX负担6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程明


审 判 员  连儒军


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



书 记 员  于XX


  • 2014-05-15
  •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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