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合川XX。
委托代理人高兵(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XX,组织机构代码622XXXX4113-0。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XX(特别授权),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张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XX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故本院对上述案件无管辖权。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2种方式解决:1、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未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补充约定。据此,被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本院对上述案件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
另查明,被告住所地及涉诉房屋坐落均为南岸区。综上,本院对上述案件有管辖权,被告重庆XX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XX公司对(2014)南法民初字第8258号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