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法定代理人田XX。
上述六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时XX,上海XX律师。
上述六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陀区XX公司货运一部。
法定代表人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
原审被告安XX公司。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安XX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李XX生于1963年10月6日,田XX系李XX的配偶,窦X系死者李XX的母亲,李X、李X、李X、李X系李XX的子女。2011年3月24日4时15分左右,李XX驾驶牌号为沪AXXX(沪BXXX)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仓市沿33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南环XX时,车前部与同向前方由案外人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XXX(豫PXXX)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李XX被甩出车外,后被失控的沪AXXX(沪B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为,李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于2011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0元,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普陀区XX公司货运一部(以下简称普陀XX运一部)和姜XX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死亡赔偿金25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37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83元、交通费9,673元、住宿费2,200元、误工费1,24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审审理中,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称安XX公司已向其全额支付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22,000元,当庭要求撤回对安XX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XX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沪BXXX)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于普陀XX运一部,姜XX是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
原审法院又查明,李XX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沪BXXX)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XX在本起事故发生致其死亡时属“本车人员”抑或是“车外人员”。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李XX先是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失控的沪AXXX(沪B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碾压致死,可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李XX已经置身于沪AXXX(沪B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之下,李XX已经由“车上人员”(驾驶员)转化为交强险责任中所指的“第三者”。为此,平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不足部分的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李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责任,为此张XX在本案中不承担本起事故造成李XX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认为姜XX、普陀XX运一部提供的车辆的机件不符合安全运行的技术标准而要求姜XX、普陀XX运一部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姜XX、普陀运输货运一部作为车主及挂靠单位将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提供给李XX,与李XX因本起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姜X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普陀XX运一部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疏于监督和管理,对姜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李XX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主张死亡赔偿金252,920元,要求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已扣除安XX公司已支付的22,000元。普陀XX运一部、姜XX、平安XX公司对计算年限和扣除数额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的标准计算。法院认为,根据案件审理时间,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0年度的赔偿标准,结合李XX死亡时的年龄,对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要求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标准10,225元计算,且结合窦X的年龄和有三名扶养人的情况,以及李X的年龄和有两名扶养人的情况,主张75,083元。为此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向法院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李XX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普陀XX运一部和姜XX对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标准9,804元计算。平安XX公司请求法院酌定,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认为可以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窦X、李X这两名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其扶养人的情况,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983元。依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27,903元。关于丧葬费,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主张23,378.5元,普陀XX运一部和姜XX无异议,平安XX公司认为其不应当赔偿。法院认为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主张9,673元,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普陀XX运一部和姜XX认为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主张的数额过高,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愿意承担1,000元的交通费。平安XX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交通费。法院认为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为处理李XX的丧葬事宜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4,000元。关于住宿费,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主张2,2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普陀XX运一部、姜XX同意按三人计算,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7天,计1,260元。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住宿费为1,260元。关于误工费,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主张1,248元,要求按照每人416元的标准计算3人。普陀XX运一部和姜XX无异议,平安XX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误工费。考虑到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为处理李XX的丧葬事宜确实会发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法院对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主张3,000元,为此向法院提交律师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1张。货运一部和姜XX认为该项费用应当由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自行承担,平安XX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法院对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核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姜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主张50,000元,普陀XX运一部和姜XX请求法院结合李XX负事故全责的责任认定酌定,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平安XX公司认为因李XX负事故全责,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基于普陀XX运一部和姜XX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李XX的死亡确实给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带来极大的痛苦,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要求撤回对安XX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平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死亡赔偿金327,903元中的195,000元,余额132,903元,由姜XX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66,451.50元;三、姜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丧葬费23,378.5元的50%,计11,689.25元;四、姜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交通费4,000元的50%,计2,000元;五、姜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住宿费1,260元的50%,计630元;六、姜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家属误工费1,248元的50%,计624元;七、姜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50%,计1,500元;八、普陀XX运一部对姜XX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后,平安XX公司不服,上诉认为:李XX在事故发生时属主车(沪AXXX)的“车上人员”,“车上人员”所受损害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应由上诉人就主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对本案的损害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承担总额为110,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田XX、窦X、李X、李X、李X、李X共同辩称:对原审法院关于交强险的处理、确定的责任承担以及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普陀XX运一部辩称:对原审法院关于交强险的处理、确定的责任承担以及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姜XX辩称:对原审法院关于交强险的处理、确定的责任承担以及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XX公司述称:对原审法院关于交强险的处理、确定的责任承担以及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适用交强险。该条例之所以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之外,原因之一便在于车上人员与机动车被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机动车的车下人员而言,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从而通过立法对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给予不同的保护力度。因此,条例中的本车人员仅指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位于机动车内部的人员,而不包括本来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却位于车下的人员。本案中,李XX虽先驾驶了牌号为沪AXXX的车辆,但事故发生时其并非处于该车辆之上,而是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再被失控的车辆碾压,李XX在事故发生当时处于车下,故李XX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上述本车人员的范围之内,本案亦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平安XX公司上诉认为李XX为主车(沪AXXX)的本车人员而不同意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确定李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费用之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责任限额的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XX
代理审判员 武XX
代理审判员 屠XX
书 记 员 王 寒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