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XX,自由职业者。
原告邹XX(原告邹XX之父),装修工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江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XX,个体工商户,现羁押于宜昌市看守所。
被告胥会,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XX、邹XX与被告谢XX、胥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其不能确定自身实际损失为由,自愿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谢XX、胥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邹XX、邹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XX、邹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XX、邹XX负担。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