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XX、崔萍,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XX公司、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X-10061XX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规格为“AEVF-15A-08-E”的主轴电机及配件共5套,每套单价11,53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总计货款57,650元;XX公司应于2010年6月25日前交3套,同年6月30日前交2套;交货地点为需方公司货运站点[即上海XX(以下简称东莞XX办)];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2010年6月30日和7月14日,XX公司分两次委托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佳XX公司)嘉定区环城XX办将其中4套电机及配件运至东莞XX办(运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电机,到站为东莞XX办,收货人为XX公司公司的周某某),再由东莞XX办根据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将货物交付给了周某某委托的代收人康某某。XX公司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2010年9月7日,XX公司、XX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X-100907XXX的购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规格为“AEVF-20A-08-E”的主轴电机及配件一套,价格为13,330元;同样由XX公司负责运输,交货地点仍为东莞XX办;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2010年11月22日,XX公司将该合同款13,330元及同年6月18日合同尾款11,530元,合计24,860元汇付给了XX公司。XX公司则于同年11月23日将该合同项下的主轴电机及配件连同同年6月18日合同项下的一套主轴电机及配件,同样委托佳XX公司嘉定区环城XX办运至了东莞XX办(运单上填写的内容与之前的运单一致)。根据东莞XX办的付货单及上海XX公司网上对货件查询的结果显示,该单货物由东莞XX办审核后交付给了代提人丁XX。之后,XX公司以未收到该单货物为由向XX公司提出异议,而XX公司则回复称已履行了交货义务。XX公司遂涉讼,要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GX-10061XX1及GX-100907XXX的两份购销合同;二、返还货款24,860元及自2010年12月3日(XX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XX公司发送律师函)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货物是否交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从XX公司、XX公司的交易惯例来看,货物均是由XX公司委托佳XX公司运至东莞XX办,再由东莞XX办将货物交付给XX公司在运单上指明的收货人,而不是由XX公司在东莞XX办将货物直接交付给XX公司。这表明,东莞XX办在XX公司、XX公司的交易中不仅仅只是一个交货地点,同样也是XX公司的一个货物代收人,因此,自东莞XX办收悉货物时起应认定XX公司已交付完毕。至于此后东莞XX办是否将货物交于XX公司或周某某已与XX公司无涉;二、XX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曾主张XX公司交运至东莞XX办的电机并非是系争电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XX公司在运单上并未载明电机的具体规格,但既然已能认定XX公司已履行了交付电机的义务(这是相对于XX公司、XX公司之间的交付认定),则对于交付的内容是否为系争电机就应由收到货物的人即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XX公司就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认定XX公司交付的电机即为系争电机。综上,XX公司之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XX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4.25元,减半收取212.13元,由XX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未查明系争货物是否已经交付XX公司,实际货物领取人并非XX公司人员,原审法院将货运站点认定为XX公司的货物代收人不当,货物在货运站点并不能认定XX公司已交付货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XX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已经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交付货物,XX公司应自行提货,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是否已按约将货物交付XX公司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在交付之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交(提)地点:需方公司货运站点”,且双方均确认需方公司货运站点即为东莞XX办,则XX公司仅需将货物运送到东莞XX办即完成了交付义务,而无需以XX公司本身是否收到货物为交付完成的必要条件,现XX公司已证明其已将货物运送至东莞XX办,故此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认为XX公司尚未交付货物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XX公司提供货物是否为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因XX公司已提供载明货物为电机的送货单予以证明,而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XX公司认为XX公司未按约提供货物的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25元,由上诉人东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余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胡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