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X,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X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X的委托代理人崔萍、时XX,被上诉人金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创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孙X,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华昱XX)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金X原系沈X儿媳,2010年10月15日,金X与沈X儿子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二)上海市泰兴XX某号602室房屋系沈X名下的产权房,金X与沈X儿子结婚后曾居住于此房屋内,但户籍未迁入该房屋。2008年3月,上述房屋由华昱XX、创家公司拆迁。根据该地块动迁政策,房屋建筑面积大于30平方米的,按照价值标准计算动迁安置款。该房屋建筑面积42.15平方米,按价值标准计算,动迁安置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万余元。如果按面积标准计算(即按人数计算),将金X计入动迁安置范围,可得的动迁安置款为:每人27万元,共5人,计135万元;安置奖励费每人3万元,共15万元;速迁奖励每户3.5万元;搬迁奖励每户3万元;配合搬迁奖励每户3万元;家用设备移装费的搬场费每户1,796元;原住房装修补贴每户2.78万元;特殊补助3万元,用于补贴身患重大疾病的老人,为凑成整数,另加特殊补助40,404元,共计169.5万元。该户的安置方式是“按人数计算”,取得动迁安置款169.5万元,此款由沈X领取,未予分割。
(三)沈X取得动迁安置款后,曾借予金X夫妻91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后的还银行贷款,金X离婚后,沈X向其主张了该债权,此款已作为债权债务了结。
2010年11月,金X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X给付动迁安置款300,000元。
(四)原审审理中金X表示,尽管不清楚动迁安置的具体情况,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金X主张的份额,可从169.5万元中减去私房价值补偿款734,523元和补偿给老人的3万元,余款由5人均分,每人可得18万余元,如果沈X能及时支付,金X愿意以17万元了结此纠纷。沈X则对该次动迁安置为按人数进行安置方式有异议,认为动迁是按照价值计算方式安置的,所有的动迁安置款均是对原私有房屋的补偿,与“人数”无关,整个动迁安置款169.5万元,其中私房款734,523元,每平方米面积补贴9,000元,另有10%的补偿,这三项共计1,316,610元,动迁单位给凑成整数135万元,上述款项只补偿给产权人,与金X无关,金X可得的款项是动迁安置款中除去与私房相关的款项后,5人平均分配的款项,约3万元。由于双方的要求差距过大,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记载和华昱XX、创家公司陈述,该户适用的是按面积标准计算的安置办法。按此安置方式,该户所得的动迁安置款中除老人的特殊补贴3万元外,其余的款项平均分配或者由产权人安置其他同住人。金X作为沈X安置对象,并且已与沈X的儿子离婚,在此情况下,金X要求取得自己的一份安置补偿款,符合情理。金X愿意在扣除沈X的原有私房价值和老人特殊补偿后计算安置款,既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时效问题,沈X曾经给金X夫妻91万元作为安置款,但在金X夫妻离婚后,沈X以债权收回此款,金X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起计算。金X于2010年10月离婚,沈X收回上述款项应当在此之后,至今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沈X的诉讼时效之说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X给付动迁安置款18.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金X与沈X各半负担。
沈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系沈X的产权房,实际是按价值标准安置,并非按面积标准安置,根本不存在应安置人口,金X不属于被安置人口,原审法院仅凭《安置结算协议书》及创家公司、华昱XX的陈述就片面认定系争房屋按面积标准安置且认为动迁安置款应平均分配,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金X只能分得30,000余元;金X对动迁情况是清楚的,如金X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沈X2008年5月取得动迁款后就开始主张,金X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金X诉讼时效未超过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沈X支付金X动迁安置款30,000元。
被上诉人金X辩称,不同意沈X的上诉请求,根据动迁协议,系争房屋是按照面积标准进行安置补偿的,金X户口虽不在系争房屋,但实际居住,由于沈X要求把金X作为引进户口,动迁组才把金X作为安置对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创家公司述称,系争房屋是按照面积标准安置的,原审法院查明的数额是正确的,尊重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华昱XX述称,原审法院查明的数额是正确的,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三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载明,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安置,沈X、刘某某、沈X、王某某、金X五人,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及费用由安置结算协议书明确。《安置结算协议书》载明,被拆迁的系争房屋经双方协商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基地的面积标准货币安置方案,面积标准货币安置款:算式:=270,000×5,共计1,350,000元等等。
审理中,为证明金X没有经过特定对象的认定程序、应从取得动迁安置款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沈X提供了《特殊对象认定告知》及《借条》。金X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沈X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金X不清楚其是被安置对象,协议书都不是金X自己签的,金X是在诉讼中通过调查才知道其是被安置对象,沈X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应对实际居住人进行安置。创家公司认为,借条与其无关,其他没有意见。华昱XX对沈X提供的上述材料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结算协议书》及拆迁单位的陈述,系争房屋系按照面积标准安置,被安置人员包括金X在内共计五人,沈X上诉主张系争房屋系按照价值标准安置、金X不是被安置人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金X作为系争房屋动迁被安置的家庭成员应与沈X及其他被安置人员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款,2010年10月,金X与沈X的儿子离婚,金X与其他被安置人员共同共有动迁安置款的基础丧失,此时金X主张分割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沈X上诉认为金X要求分割动迁安置款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基础上,扣除系争房屋产权价值及老人特殊补偿,酌情确定沈X应支付金X动迁安置款的数额并无不妥,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沈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代理审判员 高XX
书 记 员 薛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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