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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公司与枞阳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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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肥XX公司。


法定代理人:高XX。


委托代理人:周俊,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枞阳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XX。


委托代理人:魏X。


原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枞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龙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我公司与龙井XX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供应规格为直径1600毫米,长2000毫米的钢筋混凝土砼管和顶管。2012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我公司为龙井XX供应规格为直径2500毫米,长2500毫米的砼管,用于中XX公司分包给其承建的十五里河(繁华大道-观海路)排水系统改造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供货以实际数量结算,单价不变,如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货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一份合同约定“货款最迟在2012年1月18日前付清”,第二份合同约定“货到总额的85%时,一次性付清总货款”。至2012年4月,我公司按照龙井XX要求供应了管材并经其验收合格,目前工程已竣工使用。我公司据实统计供货金额共计XXX元,龙井XX已支付721400元,尚欠800020元。2013年12月30日,龙井XX的项目负责人魏X出具欠条一份,承诺800000元管材款在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截至今日,龙井XX仍未付清余款,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井XX支付货款800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4年1月31日,后计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龙井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龙井XX(需方,乙方)因工程施工的需要,授权项目负责人魏X作为该公司代表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3月1日与XX公司(供方,甲方)签订由甲方为乙方供应钢筋混凝土管材的《产品销售合同》。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对产品规格、单价以及付款期限约定如下:顶管规格为Φ1600×2000毫米,单价为920元/米,普管规格为Φ1600×2000毫米,单价为540元/米,供货前预付10%订金,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额10%,尾款于2012年1月18日前一次付清。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对产品规格、单价以及付款期限约定如下:普管规格为Φ2500×2500毫米,单价为2500元/米,乙方在2012年3月10日付定金10万元,供货到总额50%结清一次,供货到总额的85%,一次付清总货款。此外,两份合同均约定产品总货款按最终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单价不变;产品运输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运输费、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及运输保险费,卸货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卸货费;如乙方不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逾期货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止,XX公司向龙井XX供应Φ1600×2000毫米普管487节(487节×540元×2米/节=525960元)、Φ2500×2500毫米普管(108节×2500元×2.5米/节=675000元)、Φ1600×2000毫米顶管174节(174节×920元×2米/节=320160元)并供应合同范围外Φ800×2000毫米普管1节(1节×300元/节=300元),价款共计XXX元,龙井XX累计支付721400元,尚欠货款800020元。


2013年12月30日,魏X向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香馨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80万元,本人将于2013年春节前一次付清”,并备注欠款为管材款。截至目前,龙井XX仍未支付余款。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销货结算清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龙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XX公司与龙井XX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龙井XX在XX公司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后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XX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魏X在认可供货总金额的同时所承诺的付款时间不明,且两份合同亦对最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本院酌定自XX公司起诉之日起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枞阳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XX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XX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6元,减半收取6608元,由被告枞阳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陶磊



书 记 员  倪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6-30
  •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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