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岭,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常XX因与被上诉人冯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岭、被上诉人冯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常XX与被上诉人冯XX均为宁晋县XX村民。1999年上诉人之父常XX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朱家庄村6.07亩承包地,当时的家庭成员有耿XX(上诉人之母)、常XX(上诉人大姐)、常XX(上诉人二姐)、上诉人常XX、常XX(上诉人之妹),常XX、常XX、常XX三人陆续出嫁,耿XX与常XX分别于2004年和2011年3月5日去世。2010年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各自耕种方便,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上诉人将其耕种的位于芦坟的1.42亩承包地与被上诉人耕种的位于北桥西的0.85亩承包地互换耕种。关于换种的期限,上诉人称,如果任何一方想换回,随时可以换回;被上诉人称,要换就换死,以后不再换回。2013年3月,华北石油采油五厂钻井占用朱家庄村土地,其中包含上诉人置换给被上诉人耕种的1.42亩土地。村干部入户征求涉及被占地的村民意见时,针对该1.42亩土地曾向被上诉人做工作。同年5月5日,华北石油采油五厂与被上诉人签订临时占地补偿协议,约定:春秋两季各按每亩900元补偿。从签订协议至今,华北石油采油五厂一共向被上诉人补偿了三季,其中包括双方争议的1.42亩土地。2013年底,华北石油采油五厂准备对该村土地长期占用用于石油开采,每亩一次性补偿给被占地农户32000元。2014年农历1月,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把互换的土地换回,被上诉人不同意,因此成讼。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朱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常住人员登记卡,被上诉人提交的朱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晋县钻井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一份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原告常XX与被告冯XX经协商自愿达成承包地互换的口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随之交换,权利义务亦相应互换。双方分别享有现各自耕种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间的口头土地互换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互换的期限,不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土地互换口头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常XX负担。
上诉人常XX上诉主要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所换耕地出现任何变动将随时换回,在上诉人所换的耕地1.42亩进行石油开采时,上诉人找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答应如果出油就换回。2、双方换地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也没有向村委会备案。口头约定换地是临时的,如有变动就换回。依据法律规定,该换地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换地协议,在约定的条件出现后应当进行解除。3、如果是长期的话肯定要签订协议,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备案。4、双方换地的亩数相差较大,一个为0.8亩,一个为1.42亩,不具有公正性。所以应当在开采XX发生后立即解除双方的互换协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换地属于长期性的,依据口头协议及相关证据,我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换地协议。
被上诉人冯XX答辩主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同村同组村民,且上诉人为该家庭代表。2010年10月双方对争议承包地口头约定进行互换,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互换期间至本轮发包期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互换行为符合现行土地法律政策的相关规定,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土地流转法律关系中,互换的流转方式并不需要征得村委会同意,其是否在相关部门备案,不影响互换行为法律效力。据此,我方认为上诉人提出双方口头协议有附条件的行为以及双方之间的行为应当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上诉人常XX与被上诉人冯XX系同村同组村民,属于同一村集体成员,双方为方便耕种经协商自愿达成承包地互换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因为该协议为互换协议,所以该协议是否经村委会同意备案不影响互换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常XX上诉称双方的口协议约定协议可以随时解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景春
代理审判员 乔 鹏
代理审判员 孙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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