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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XX与江苏XX公司东台分公司、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东灶商初字第02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文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缪XX,东台市东方新型建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潘文生,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东台分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北关XX。


负责人任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X。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X,该公司员工。


原告缪XX诉被告江苏XX公司东台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屹峰东台分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志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13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臧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志丽、人民陪审员许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XX的委托代理人潘文生、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的负责人任XX、被告江苏XX公司、屹峰东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XX诉称,2012年10月7日,江苏XX公司将1号钢结构厂房发包给给屹峰东台分公司承建,并签订合同一份,承包范围为1号钢结构厂房钢结构部分、钢结构厂房基础、厂房内地平、散水坡、坎墙等土建部分。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向原告购买95水泥砖(混凝土普通砖)50400块,单价0.41元,交货地点为XX公司1号钢结构厂房工地,交货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前,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9日前。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收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付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20664元,并从2013年2月10日至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


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江苏XX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承建其1号钢结构厂房工程属实,吴XX无对外购买材料的权力,我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过收条,亦不清楚原告是否与吴XX发生水泥砖的买卖业务,原告应追加吴XX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亦未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主张货款应追加吴XX为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系被告江苏XX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负责人为任XX,经营范围为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为公司联系洽谈业务。


2012年10月7日,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与江苏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承建其1号钢结构厂房工程,建设面积约3176平方米,承包范围为1号钢结构厂房工程钢结构部分、钢结构厂房基础、厂房内地平、散水坡、坎墙、厂房窗等土建部分,承建方项目经理为陈XX,土建工程价款采取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每平方米283.38元,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合同签订人为委托代理人吴XX。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苏XX公司又直接与江苏XX公司补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与前份相同,在开户银行处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必须汇入承包人指定账户,在承建方项目经理一栏中,手写改动为任XX,合同签订人为委托代理人吴XX、任XX。


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在承建过程中,与原告口头约定购买95水泥砖计50400块,单价每块0.41元,交货地点为江苏XX公司1号钢结构厂房工地。此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交付3600块,10月18日交付5400块、10月20日交付1800块,11月7日交付1800块,11月8日交付10800块,11月12日交付1800块,11月13日交付1800块,11月17日交付7200块,11月18日交付1800块,11月19日交付3600块,11月20日交付3600块,11月24日交付3600块,11月28日交付3600块,合计50400块。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旭林磁业项目部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95水泥砖50400块,单价0.41元,合计20664元。


审理中,两被告认为,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所签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收条中的项目部的章是我公司的不错,但是该章的最下方已经明确载明“无签约委托权”,屹峰东台分公司所签合同中的项目经理陈XX非其工作人员,亦不具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只是该项目的介绍人,无权对外洽谈合同,确定物质采购及商定价格,认为原告的货款应向实际承包人吴XX追要。原告对此认为,其实际与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发生水泥砖的买卖关系,其相关事实,不仅有盖有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旭林磁业项目部印章的收条证明,且收条是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项目经理陈XX书写,同时还有每次送货时由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名的送货清单,送货驾驶员的证言,江苏XX公司出具的证明1号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土建部分所用混泥土普通砖是由原告供应的证明相印证,能够证明送货事实。至于收条中载明的价格,原告亦提供了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东台市主要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格表予以参照,该表中砼普通实心砖单价为0.52元,对此价格两被告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旭林磁业项目部出具收条、原告的送货清单、送货驾驶员的证言、江苏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分别与江苏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经法人依法设立并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与江苏XX公司及原告签订的书面和口头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江苏XX公司事后亦补签了相关合同,承认了屹峰东台分公司合同效力。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江苏XX公司1号钢结构厂房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对外采购建筑安装材料,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被告江苏XX公司对其分公司签订合同产生的相应民事义务亦应承担责任,况且其亦补签了施工合同,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送货数量、价格问题,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旭林磁业项目部印章的收条、每次送货时由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名的送货清单,送货驾驶员的证言,江苏XX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价格亦有经两被告质证无异的参考价格参照,原告主张的价格低于参考价,故应予认定。两被告辩称的该工程实际由吴XX承包,应由吴XX承担还款责任,因两份合同中均载明吴XX系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合同主体是两被告,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吴XX是实际承包人,该工程是以两被告名义实施,应由两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两被告与吴XX可能存在的纠纷,与本案无涉,应另行处理。两被告辩称陈XX不具有项目经理资质,不是实际项目经理,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确定水泥砖的价格,本院认为陈XX是否具备项目经理资质,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XX作为被告屹峰东台分公司与江苏XX公司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收条,明确收货数量、价格,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即便其后被告调整项目经理,陈XX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货款20664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9日,以此主张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但原告未能证明双方确有此口头约定,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只能从诉讼主张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东台分公司、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缪XX20664元,并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东台分公司、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400101XXXX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臧XX


代理审判员  于志丽


人民陪审员  许XX



书 记 员  金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1-23
  • 东台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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