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玉康,湖北XX律师。
被告方XX。
原告杨X诉与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XX本院送达民事诉讼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方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方XX。婚初,我与被告的感情都不是很好,被告的脾气一直不好,经常不是打就是骂,只要一句话不好就是拳脚相加。这么多年来为了孩子成长,我一直忍气吞声。现在两个孩子已经成人,被告还是动不动就对我施加拳脚和辱骂,我于2010年正月外出打工后便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4月7日我曾起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我便撤回诉讼请求,如今,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可言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方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方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方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被告方XX未到庭应诉,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当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双方间的夫妻感情仍有维系与发展的空间,所以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再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X与被告方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