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XX。
委托代理人施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省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青县上伍乡李窑村口104国道西XX。
负责人郭XX,经理。
被告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XX。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贾XX与被告河北省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的委托代理人施X、闫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2013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原告乘坐龚XX驾驶的京J×××××XX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左侧车道行驶至97KM+538M处,遇曾XX驾驶被告河北省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冀J×××××挂解放半挂货车,沿京新高XX北京方向G6转G7匝道逆向行驶掉头至上述地点,与冀J×××××/冀J×××××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京J×××××XX小型轿车驾驶人龚XX、乘车人陈XX、刘XX、王X及原告贾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贾XX受伤后被送到怀来县同济医院急救处理后,于当日下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后分别在石家庄霍文发中XX、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责任认定,曾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曾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王XX实际所有并登记在被告河北省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事故发生时属于下班返京途中,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北京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共计392495.76元。
被告王XX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车,挂靠在河北省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与运输队无关。其他方面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法医鉴定费、诉讼费、挂号费等损失,因不属于保险赔偿条款,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伤残系数应按20%计算。对原告外购药支出不予认可,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第二次住院存疑,认为可能存在挂床现象,仅根据医嘱单涉及内容进行赔偿。对石家庄霍文发中XX票据和石家庄煤机医院票据不认可,因医嘱中未说明需转院治疗。对卫生所收据不认可。具体医疗费数额请求法庭核实。认为原告进行法医鉴定属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对其中的十级伤残认定不予认可,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京的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等计算应按河北标准计算。护理费无相关证明,对陪护费中重复计算项目不予承担。认为餐饮费过高,对其中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庭核实。认为原告劳动合同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营业执照,未提供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眼镜及手机支出仅有发票,无财物损失鉴定,不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10000元。陪护人住宿费应按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8时30分,龚XX驾驶的京J×××××XX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左侧车道行驶至97KM+538M处,遇曾XX驾驶的被告王XX实际所有的冀J×××××/冀J×××××挂解放半挂货车,沿京新高XX北京方向G6转G7匝道逆向行驶掉头至上述地点,与冀J×××××/冀J×××××挂尾部碰撞,造成京J×××××XX小型轿车驾驶人龚XX、乘车人陈XX、贾XX、刘XX、王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XX、陈XX、贾XX、刘XX、王X无责任。贾XX受伤后,被送到怀来同济医院进行急救处理,并于次日下午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之后又在石家庄霍文发中XX住院治疗2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8天。期间还分别在河北省中医院、石家庄煤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以上六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06267.71元(原告提供的三张急诊发票因无医院盖章和时间、提供的新河县卫生院收据一张70元因非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票据能够与原告就诊的医院、时间、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印证,均予以支持)。2014年4月14日,张家XX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264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①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IX级伤残;②第二颈椎骨折畸形愈合评定X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伤后2人护理1个月,后1人护理2个月。4、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946元。
又查明,原告贾XX原籍河北省石家庄市南宫市,现户口登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院北京XX,属非农集体户口。现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XX。事故发生前,原告贾XX在张家XX商业银行工作,月平均工资8447.42元。
另查明,JM3985/冀J×××××挂解放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XX,曾XX是其雇用的司机,挂靠于被告河北省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被告XX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告王XX为原告贾XX垫付费用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怀来同济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石家庄霍文发中XX、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河北省中医院、石家庄煤机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记录;租车证明及发票、餐饮发票、护理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原告贾XX与张家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扣除证明、原告配偶在京的政策性周转房租赁合同,原告户口及户籍证明、结婚证;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挂靠协议、保险单、垫付费用收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XX无责任,有高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XX公司系冀J×××××/冀J×××××挂解放半挂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曾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XX作为曾XX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系冀J×××××/冀J×××××挂解放半挂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二、①原告贾XX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诉请本院按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予以支持。②原告贾XX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2946元、残疾赔偿金169348.2元(40321元/年×20×21%),提供了法医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贾XX户籍证明、其配偶住房合同、结婚证,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③原告贾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贾XX因此事故分别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对原告诉请本院酌情按照10000元予以支持。④原告贾XX要求赔偿护理费12840元(2840元+100元/天×10天+100元/天×30天+100元/天×60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⑤原告贾XX要求赔偿误工费50682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扣除证明,本院按46179.23元(8447.42元/月×5月+8447.42元÷30天×14天)予以支持。⑥原告贾XX要求赔偿交通费7181.3元,对原告诉请本院酌情按照交通费5400元予以支持。⑦原告贾XX要求赔偿陪护人员食宿费6224元,因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已经二人护理,且计算了护理费及护工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⑧原告贾XX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8053元,仅提供了手机及眼镜购置发票,二被告有异议,其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北京市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贾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267.7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法医鉴定费2946元、残疾赔偿金1693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840元、误工费46179.23元、交通费5400元,合计358381.14元。四、被告王XX已为原告贾XX垫付费用60000元,应当与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相抵、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X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X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赔偿120000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贾XX其余经济损失238381.1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三、原告贾XX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XX为其垫付的费用60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