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XX,组织代码证:806XXXX1173-2。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杨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6月3日9时30分,被告杨XX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XX时,与顺行的王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被告杨XX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杨X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9时30分,被告杨XX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XX时,与顺行的王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被告杨XX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在大城县医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周。原告王XX及其护理人员王长战均在大城县XX公司打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综上,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6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967元,护理费2333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为原告王XX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杨XX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4、施救费、交通费票据及购买电动车的票据;5、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XX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XX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杨XX对此事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22096.84元。被告杨XX为原告王XX垫付的2000元,应从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杨X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20096.8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被告杨XX2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XX
书记员 许XX
附:大城县法院汇款账户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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