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余木元、梁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1年6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出于信任,原告将名下中国XX银行存折及身份证交给被告,由其自行前往银行取款,2011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3日,被告分6次从上述存折中共取款5892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均被无理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XX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58922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XX承担。
原告陈XX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如下证据:
1.录音资料及文字内容,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的事实;
2.中国XX银行银行流水账2张,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的事实;
3.中国XX银行支取凭证6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存折取款的事实。
被告陈XX没有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陈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XX提出借款,陈XX随后将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为**********的存折交由陈XX自行取款。2011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3日,陈XX分六次从上述存折中共取款59032.58元。后因陈XX未能返还上述借款,陈XX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XX与陈XX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从陈XX提供的支取凭证、银行流水账等证据,可以证实陈XX确曾从陈XX账户中取款59032.58元,现陈XX主张该取款实为借款,陈XX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对陈XX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陈XX要求陈XX返还借款58922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XX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XX要求陈XX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陈XX借款58922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万枝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
书 记 员 梁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