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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甘XX、麦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木元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余木元,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被告:甘XX,男,住广东省江门市。


被告:麦XX,住广东省中山市古XX。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X诉被告甘XX、麦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XX、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2年12月27日5时40分许,被告甘XX驾驶粤TVD3**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古镇镇沙XX由银泉绿灯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沙水线太通灯饰对开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至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黄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人力三轮车失控碰撞停放于右侧路边的粤T44C**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肇事,造成原告黄XX受伤、三车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了解,被告麦XX是被告甘XX所驾驶肇事车辆粤TVD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TVD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黄XX先被送往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后随即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之后还在老家高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黄XX的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黄XX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黄XX各项经济损失共88029.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甘XX、麦XX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理赔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予以确认;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我方不予确认;护理费,我方予以确认;误工时间予以确认,误工工资标准不确认;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车辆损失,我方只确认车辆损失665元并且原告黄XX应该提交相关的发票,我方对车损鉴定费不予确认;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予确认;交通费数额过高;另外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车粤T44C**号小型普通客车也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05时40分许,驾驶人甘XX驾驶粤TVD3**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古镇镇沙XX由银泉红绿灯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沙XX太通灯饰对开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黄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人力三轮车失控碰撞停放于右侧路边的粤T44C**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肇事,事故造成黄XX受伤,三车损坏。2013年1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1月29日,黄XX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黄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6日出院,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右枕部硬膜外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额骨、颞骨多发骨折,左侧顶枕部、右侧额面部软组织肿胀,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高血压,住院41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3年11月21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3)精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黄XX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伴轻度记忆力减退)”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目前构成Ⅹ级(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XX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05.2元(黄XX自付医疗费2405.2元,该医疗费不包括黄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甘XX已支付黄XX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黄XX住院41天,以50元/天计算),3、护理费3360元(按护理费发票计算),4、误工费5500元(黄XX住院41天,医疗机构建议黄XX休息两周,累计误工55天,按黄XX受伤前的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5、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以广东省XX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10%),6、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6元(母亲陈XX出生、扶养5年,黄XX负担1/5,以广东省XX农村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为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计算10%),7、伤残鉴定费3600元,8、交通费600元(根据黄XX的医疗、评残情况酌情计算600元),9、车损鉴定费250元、车辆损失665元;以上合计79629.48元。


另查:肇事车辆粤T44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粤TVD3**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此,XX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VD3**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黄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44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黄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XX超出上述两份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甘XX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甘XX驾驶的粤TVD3**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甘XX对黄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因黄XX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麦X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黄XX诉求麦XX与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损失合计79629.48元。关于黄XX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XX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黄XX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XX的损失合计84629.48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2405.2元(黄XX自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合计4455.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XX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4050.18元,由XX公司按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405.02元;


2、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6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259.2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其中XX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72053.89元,由XX公司按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7205.39元;


3、车损鉴定费250元、车辆损失665元,合计91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其中XX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871.43元,XX公司按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43.57元。


因此,XX公司应赔偿黄XX的损失为84629.48元。关于黄XX诉求营养费3000元的问题,因黄XX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黄XX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黄XX已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XX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任何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以3000元/月为标准计算黄XX的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黄XX已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XX公司亦未提交任何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以广东省XX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为标准计算黄XX的残疾赔偿金。XX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车损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甘XX、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黄XX的起诉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4629.48元给原告黄XX;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39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6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吴XX


  • 2014-01-26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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