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XX,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余木元、梁XX,广东XX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邱XX,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邱XX,该厂经理。
被告:黄XX,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欧XX诉被告邱XX、中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XX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木元、梁X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邱XX、XX厂、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原告与两被告邱XX、黄XX系朋友关系。被告邱XX因工厂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立下借条确认,承诺于2014年6月27日前归还。双方另约定逾期未能归还,则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邱XX、XX厂、黄XX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暂计10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邱XX、XX厂、黄XX未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邱XX、黄XX为夫妻关系,XX厂由邱XX个人独资设立。2014年5月20日,被告邱XX以工厂经济困难为由向欧XX借款165000元。邱XX于当日出具借条2份确认向欧XX借款90000元、75000元,并承诺所有借款于2014年6月27日前以现金方式清还,若逾期则各按总金额每天500元计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邱XX未能清还借款,欧XX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欧XX向被告邱XX出借165000元,有借条为凭,邱XX、黄XX、XX厂未能反驳或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2份借条约定逾期还款须各按500元/天计付违约金,但前述违约金计付方法超出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应调整为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欠款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点四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前述债务发生于邱XX、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前述两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厂未向欧XX借款,且欧XX未提供证据证明XX厂自愿负担本案债务,故XX厂并无向欧XX偿还借款义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欧XX偿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欠款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点四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黄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00元,诉讼保全费1395元,合计3295元由两被告邱XX、黄XX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XX
书记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