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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闫XX、被上诉人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巍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XX,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XX、被上诉人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未提供误工证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闫XX损失医疗费11566.43元(557.90元+10676.83元+241.70元+9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2954.10元(11477.05元×20年×10%)、护理费717.56元(3851.60元/365天×68天)、营养费1470元(15元×9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元,共计48188.09元,由XX公司赔偿闫XX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惠XX负担。


上诉人XXX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⑴闫XX未提供其为非农业户口的证明,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闫XX辩称:⑴闫XX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本人的户口本,明确显示为非农业户口,XX公司未对该证件真实性提出异议;⑵每天3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惠XX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闫XX的户口登记情况来看,闫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尚在外地就学,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闫XX在郑州的医疗花费发生于治疗期间,属正常花费,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同时,原审判决。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 田 宇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书 记 员 焦XX


  • 2009-10-08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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